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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埃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维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埃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三锋,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深圳埃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埃迪蒙托公司)与被告上海维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维希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2月28日以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同年5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迪蒙托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暖流》和《静夜》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三件套和四件套床上用品上复制了原告上述两幅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共计人民币115,000元。

庭审中,原告埃迪蒙托公司明确仅主张被告三件套和四件套中的被套和枕套图案侵犯其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不主张床单图案侵犯其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1999年10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利用电脑技术设计完成了《暖流》和《静夜》两幅美术作品。1999年11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将上述两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埃迪蒙托公司。2003年9月26日、12月25日,原告将上述两幅美术作品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号分别为:19-2003-F-0905、19-2003-F-1244。美术作品《暖流》的图案,主要由重复循环的粗线条构成,粗线条具有纹理且质感较强,在每两条粗线条之间均有一条绵延不断的城墙纹。整个图案的颜色为砖红色。美术作品《静夜》的图案,主要由两条宽窄相同的粗线条构成,深灰色和浅灰色的线条互相间隔排列。

2005年8月5日,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天虹商场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嘉妮美”牌三件套和四件套床上用品各一套,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68元和298元。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产品装箱封存后交原告保存。2005年8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2005)深证内壹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核对,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嘉妮美”牌三件套包括床单、被套和枕套各1件;四件套包括床单、被套各1件、枕套2件。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嘉妮美”牌三件套中的枕套和被套图案与美术作品《静夜》的图案相同,颜色相近似。四件套中的枕套和被套图案与美术作品《暖流》的图案相同,颜色相近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静夜》和《暖流》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书面说明、深圳天虹商场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深证内壹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侵权产品实物、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国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既包括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也包括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原告系美术作品《暖流》和《静夜》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美术作品《暖流》和《静夜》复制于“嘉妮美”牌三件套和四件套的枕套和被套上,并对外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暖流》和《静夜》的署名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本院对于有证据证明且确属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为消除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的诉请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深圳埃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美术作品《静夜》和《暖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维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深圳埃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维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埃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0元,由原告深圳埃迪蒙托居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8元,被告上海维希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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