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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2010)温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教师,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24日被抓获,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高、代理检察员张宏,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弟岳某红的纠集下,伙同方留生、王某国、岳某红、葛军停(均已判刑)利用由方留生购买的假净化酶、假酵母提存素诱骗他人上当购买,先后骗取平顶山叶县陈某某现金x元,开封市通许县张某某现金x元,商丘市宁陵县王某现金8000元。所获赃款由方留生分给岳某某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扣押的净化酶、酵母提存素的照片,同案犯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该退出赃款能够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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