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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芮苓,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革新,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咏萍,被上诉人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芮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x的广州雅阁x本田轿车销售给被上诉人,车价为x元,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上牌,上牌费用中包括车辆购置税、养路费、保险费、油费、牌照费共计x.53元,结算日为2月5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同年2月4日发函给被上诉人,称目前上诉人公司已将款项全额打入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帐户,包括上牌杂费等一切费用,基于以上事实,请贵公司尽快将余款打入上诉人公司帐户。被上诉人于2月4日交付上诉人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x.53元(包括车辆价格x元、车辆购置税x、养路费33.33元、通行费50元、牌照费204元、车船税320元、汽油费50元、车辆拍照费30元、移动证费15元、固封、安装、喷字费40元、三角警示牌90元、保险费9935。20元)。此后,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并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交付被上诉人,发票上发动机号为x。200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车辆的有关资料,2006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将该车及其牌照扣押。该车辆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侦查后确认,系2001年广东省广州市被盗车辆,现该车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发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写明,名称:x型本田雅阁轿车壹辆,特征:原车架号:x;原发动机号:x;改制号车架:x;发动机号:x。嗣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系被盗车辆,应返还上诉人购车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人民币x.5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付清款项后亦取得了所购的车辆,并使用至车辆被扣押。现经查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被盗车辆,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系争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权利人,无须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返还,而被上诉人主张所有款项全额返还的请求也有不妥,因为被上诉人对该车实际使用已近四年,对车辆的使用费和折旧也应作适当考虑。由于双方均未要求法院评估,且车辆已发还权利人,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评估,故宜由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作为过错方,确应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赔偿范围应当准确。如车辆购置税就应按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折算扣除,而养路费、保险费、通行费、油费、移动证费以及上牌杂费等,这些费用中的绝大多数是被上诉人在车辆使用期间正常和必须支出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余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但也要扣除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的合理分摊。综上所述,鉴于上诉人应返还和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涉及多个方面,且有抵扣车辆使用费和折旧的情况,另外像养路费、保险费等项原审法院也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故由原审法院在综合相关因素后一并处理,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其余部分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据此,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无效;二、上诉人上海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91元,合计9714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被上诉人负担1714元,上诉人负担8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系本案责任主体不当,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本案系争车辆是上诉人从案外人上海华星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沪东分公司购进(以下简称沪东公司)。而沪东公司当时是由上海众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及其经营者梅跃军承包经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该车并由上海市车辆管理所合法上牌。现经公安局侦查确定该车系被盗车辆,上诉人并不知情,原审认定本案系争车辆属被盗车辆依据不足,故应追加案外人众通公司及其经营者梅跃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明确责任主体。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金额认定明显过高。被上诉人诉请共x。53元,包括车辆价格x元及其被上诉人在车辆使用期间正常必须的支出。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金额为25万元,而目前市场上与本案系争车辆相同品牌、相同性能的新车价格也只不过23万左右,且系争车辆已实际使用4年之久,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前提下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争车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现该车经公安侦查明确系被盗车辆,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与沪东公司买卖车辆的关系以及沪东公司与众通公司、梅跃军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系被盗车辆,且车辆已发还失主,上诉人系过错方,其理应赔偿被上诉人购车损失。原审根据购车时的价格及使用4年后的折旧费、使用费等对被上诉人损失所作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系争车辆是否被盗车辆。2、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众通公司及其经营者梅跃军参加诉讼。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付清了价款,因现经公安侦查查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车辆系被盗车辆,故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系争车辆被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失主,由上海市公安局调取通知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的材料为证,故应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系被盗车辆,据此,上诉人理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诉称本案责任主体系案外人众通公司及梅跃军,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买卖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和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或承包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另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认定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目前市场上与本案系争车辆相同品牌、性能的新车价格仅23万元左右,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原审法院鉴于车辆已发还权利人,故在综合考虑该车实际已使用4年,并扣除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的正常支出,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5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3元,由上诉人上海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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