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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流氓罪于1992年6月18日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齐建(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镇二十一世纪国际城门口的“金太阳”书苑,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进入,盗窃被害人×××停放在店内的一辆价值2250元的屹峰红色电动车和一台价值150元的电烤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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