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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刘某某与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华航公司取得上海市X路X号《虬江电子商厦》预售许可证。2003年5月25日,范某某、刘某某与华航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范某某、刘某某向华航公司购买上海市X路X号一楼十街X号商品房1套,暂测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41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18,046.58元,总房价款暂定为366,346元;房屋交付时,如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以补充条款第3条处理;房屋交付的条件以补充条款第一、第二条为准;华航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范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与华航公司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根据范某某、刘某某与华航公司双方使用需求,在补充条款中就商铺的买卖事宜作出相应的变更和补充,一、因范某某、刘某某希望尽早交付的要求,并向华航公司提交《虬江电子商厦商场先行使用的申请书》,华航公司在完成商铺内外装修及相关配套工程后,范某某、刘某某即确认本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在此前提下,华航公司承诺在2003年11月30日前,完成范某某、刘某某所购商铺的提前交付。范某某、刘某某在华航公司的《进场通知书》上签字后即视为完成交付,作为房屋提前交付的标志。二、华航公司承诺在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按本补充条款第四条向原告进行赔偿。(届时华航公司提供《虬江电子商厦使用说明书》与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三、1、商铺面积的确认:套内建筑面积含相关墙体。部分商铺有柱的,套内建筑面积含柱位、含墙体。2、⑴本商铺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38,931.51元,本合同第三款建筑面积单价是以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依据折算出来的。⑵套内建筑面积(含墙体)与实测面积(含墙体)有差异,定价按合同确认的铺位套内建筑面积(含墙体)单价多退少补,折算成建筑面积单价相应调整。四、范某某、刘某某与华航公司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华航公司如未在补充条款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自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为止向范某某、刘某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范某某、刘某某支付的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由华航公司赔付给范某某、刘某某,逾期超过180天,范某某、刘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华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补充条款另约定因商场提早使用,故竣工验收报告须待整个工程完工后方能出具,范某某、刘某某对此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范某某、刘某某于2003年8月16日支付购房款366,346元。2004年3月26日,范某某、刘某某向华航公司提出虬江电子商厦先行使用申请书,并留下承诺书。同日,范某某、刘某某在房屋交接书上签名确认2004年6月22日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交接。2004年12月31日华航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登记,2005年2月3日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华航公司与范某某、刘某某签订系争房屋预售合同时,作为合同附件的系争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2003年11月27日,该图纸经规划部门批准变更了原设计图纸。

再查明,2003年1月6日,华航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申请对其开发的虬江路机电电子市场商住楼面积预测:范某某、刘某某所购商铺暂测建筑面积20.3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41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0.89平方米。2004年11月1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测绘中心对系争商铺面积实测:范某某、刘某某所购商铺建筑面积19.9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676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0.24平方米。

现因双方为面积减少及产证问题产生纠纷,范某某、刘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本合同商品房销售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价;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违约金2,491.15元;退还减少建筑面积购房款6,857.70元并立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刘某某与华航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承诺书、先行使用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某某、刘某某与华航公司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与法不悖,现范某某、刘某某要求以建筑面积来计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范某某、刘某某要求退还减少建筑面积购房款6,857。70元,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中约定华航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按本补充条款第四条向原告进行赔偿。该条款明确约定华航公司不仅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而且还应当在该日之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该条款中的“到时”显然指向的也是“2004年12月31日前”这一确定的期限;而华航公司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直至2005年2月3日才被有关部门核准,亦即在2005年2月3日之后,华航公司才可能取得房地产产权证。范某某、刘某某要求华航公司承担的是逾期取得房地产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而非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范某某、刘某某要求华航公司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违约金2,491.15元,应予支持。关于办理系争房屋房地产过户手续一节,合同约定华航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与范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交接书后,双方共同至虹口区交易中心办理,故华航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范某某、刘某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范某某支付违约金2,491.15元;二、范某某要求确认范某某、刘某某与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03年5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销售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范某某要求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减少建筑面积购房款6,857.7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范某某、刘某某与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433.95元,由范某某、刘某某与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华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于2004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不存在违约。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范某某、刘某某原审中的诉请。

范某某、刘某某辩称,华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5月25日,华航公司与范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华航公司不仅应在2004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而且还应在该日之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现华航公司于2005年2月3日才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华航公司上诉以其已于2004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不存在违约为由,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95元,由上诉人上海华航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耀君

代理审判员王珍

代理审判员高胤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某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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