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桑某西与唐某追索医疗费及解某同居关系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唐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411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西,男,194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淝河集。

委托代理人:桑某氏,女,191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桑某西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曾用名唐某),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X镇淝河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唐某的侄女)

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桑某西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追索医疗费及解某同居关系一案,不服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某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氏、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玲、柴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唐某、被告桑某西于1995年4月1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患有再障性贫血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也患有疾病,反诉要求解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并共同承担同居期间所欠的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就各自的医疗费用、财产及其共同债务达成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楼房一幢(上、下四间)、堂屋两间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冰柜一个归原告唐某所有。

二、原、被告各自的病各自治疗,费用自理。

三、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6000元(借唐某志)由被告桑某西负责偿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某,判决:一、解某、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二、支持原、被告就各自的医疗费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自愿达成的协议(见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桑某西不服,以原判决认定的楼房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及其母亲桑某氏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诉争楼房的产权证证明其所有人是唐某,建房时绝大部分出资是被上诉人唐某所出,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桑某西举出下列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1、淝河派出所、淝河镇淝河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桑某西、唐某同居时间是1995年4月12日。

被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2、残疾证一份,证明桑某西是残疾人。

被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桑某西无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唐某举出下列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淝河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唐某曾用名唐某,且桑某氏并不和唐某、桑某西共同生活。

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是:我在家里种地,桑某西和唐某住在街上。

2、借条一份,证明唐某为治病又花去了24900元。

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是:花钱再多我都不承认。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属唐某所有。

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是:房产证是唐某办的,我儿子桑某西有病自己不能去办。

4、借条一份,证明桑某西欠唐某志6000元钱。

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是:去年借唐某志的,用于给唐某到周口看病。

5、协议书一份,证明桑某西与唐某达成协议,平分淝河集堂屋二间,楼房上下四间;欠唐某志6000元由桑某西偿还。

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真的,但我不同意,应该由桑某西、桑某氏、唐某三人平分。

6、唐某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楼房建造过程和双方治病情况。

上诉方的质证意见是:建房唐某没出钱,是桑某氏出30000元钱。

经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合议庭认证如下:对上诉方举出的证据1、2,被上诉方举出的证据1、4,因双方均认可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方举出的证据3,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被上诉方举出的证据5,能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且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被上诉方举出的证据6所证明的楼房系同居期间所建,为治病欠唐某志6000元钱予以确认,其他债务不予确认。对被上诉方举出的证据2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桑某西、唐某于1995年4月1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唐某患有再障性贫血病,经治疗始终未愈。1997年3月桑某西因患脑血栓病,致三等残疾。2000年10月16日唐某起诉桑某西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桑某西反诉要求解某与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共同承担同居期间的所欠债务。2001年1月15号桑某西、唐某就各自的医疗费用、财产及共同债务达成协议:一、桑某西、唐某共有财产楼房一幢(上、下四间)、堂屋两间由双主平分。冰柜一个归唐某所有。二、桑某西、唐某各自的病各自治疗,费用自理。三、桑某西、唐某所欠共同债务6000元(借唐某志)由被告桑某西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上诉人桑某西与被上诉人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上诉人要求解某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病是同居前所得,为给被上诉人治病,上诉人已外欠债务25500元,此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上诉人及其母亲桑某氏所有,经庭审查明,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所建,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各自的医疗费用、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务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名、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桑某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孙振

代理审判员杨冰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长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