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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某某与江西省正耀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分民一初字第50号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九牙,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正耀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江西华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习某某与被告江西省正耀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耀公司)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九牙,被告正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某某诉称,被告正耀公司在分宜县城西工业园承建江西青春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康源公司)车间净化工程时,于2005年12月3日聘请原告安装电线。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取电线时,突然从硅胶板吊顶上掉下摔到地上,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分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医疗费2千余元后拒绝支付。原告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4620元(60元×77天)、护理费240元(15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元(5元×16天×2人)、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7560元×2年)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正耀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聘请的电工,其为了争揽业务在工地摔伤,后果应自行承担。即使原告是被告聘用的电工,其在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亦应依法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此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欧阳文根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刘惠强为赶工程进度,临时聘用曾在青春康源公司做过电工的原告和证人做几天电工活,双方约定日工资60元,工作第一天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车间的小房间吊顶上接电线时摔到地上受伤,刘惠强和证人一同将原告送到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惠强支付了医疗费,后分别支付原告和证人电工工资30元;2、病历、住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2月3日不慎摔伤致颜面部皮肤擦伤、左手桡骨小头骨折,入分宜县人民医院进行石膏固定术,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口服接骨片、四周后拆石膏复查;3、住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刘惠强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原告于2005年12月9、13、19日三次共预交医疗费870元以及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50元;4、户口、特种行业操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并取得电工作业操作证;5、法医学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临时聘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在承接青春康源公司工程时与临时所聘用的电工均签订了临时聘用合同,且约定日工资为40元;2、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聘用的电工已领取了劳动报酬;3、刘惠强向被告单位出具的原告受伤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在动力电工程开工三天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刘惠强因担心已聘用的四位电工不能按时完工,想再请两位电工做几天,于是找原告面谈,带原告到工地看后,因原告开出的工资太高而未谈成,但原告提出做两天看看工作量大不大再谈工资,刘惠强因作不了主而要原告回家等电话,后请示单位不同意增加电工,次日上午临近下班时,某人跑来说有人从吊顶上摔下受伤,刘惠强过去见是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聘请的电工,原告到工地来是想争取这份工作,随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当时考虑救人而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用以证明原告擅自到工地,其摔伤与被告无关。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用电工的工资是每日40元,2、3、4、X号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X号证据部分与事实不符,因刘惠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部分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1~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1、X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其证明力不及于原告,X号证据因证人刘惠强系被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对原告不利的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正耀公司在分宜县城西工业园承建青春康源公司车间净化工程期间,临时聘用电工承担电工工作。2005年12月初即动力电工程开工三天后,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刘惠强担心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欲增加两位电工做几天,便打电话通知曾在青春康源公司做过电工的原告习某某到工地面谈。原告和欧阳文根来到工地,刘惠强带他俩到施工处看看,双方约定日工资60元。2005年12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和欧阳文根在青春康源公司药厂车间的小房间安装电线时,站在小房间吊顶上方安装电线的原告不慎掉下坠落地上,刘惠强和欧阳文根一起将原告送至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小头骨折,颜面部皮肤擦伤,医院为原告行石膏外固定术。原告住院前期,刘惠强分次为原告预交了住院医疗费,但自2005年12月8日后未再支付。原告于12月9、13、19日三次共预交住院费870元。原告住院16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四周后拆石膏复诊,继续口服接骨片。原告出院后与欧阳文根分别向刘惠强领取了半天电工工资30元。2006年2月20日,分宜钤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分宜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刘惠强商谈赔偿事宜未果。

另查,原告为江西省分宜县X镇居民。江西省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8.33元,城镇住户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629.9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为完成一具体工作项目而临时短暂聘用原告,且约定按日计付报酬,双方属雇佣劳务关系,即使双方未对日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其聘请的电工,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不受我国劳动法调整,而应受民法调整,故被告提出本案纠纷未经劳动仲裁,法院直接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无正式医疗费单据,原告仅提供了住院预交款收据,且未盖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江西省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88。33元计算,原告按每天6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只能按原告一人计算,原告按两人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正耀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习某某误工费2536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元,其他诉讼费174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习某某承担140元,被告江西省正耀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冬根

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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