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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边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清华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边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被拆迁,被拆迁人系赵秀英,应安置人口为赵秀英、边某文、边某某、张辉、李某,上述五人被安置于上海市X路X弄处系争房屋。同年6月,动迁单位开具的关于上海市X路处系争房屋住房调配单上载明赵秀英为承租人,边某文、边某某、张辉、李某为家庭主要成员。同年8月,李某将户籍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户口迁移证所载迁往地址为上海市X路X号,但李某未将户籍迁入该房屋。1999年6月,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0年6月,边某某按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政策办理了购买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手续。2001年4月,边某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9月1日,李某被假释出狱。因边某某不同意李某入住系争房屋,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李某在上海市X路X弄处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被拆迁时,被拆迁人系赵秀英,应安置人口为赵秀英、边某文、边某某、张辉、李某,上述五人被安置系争房屋,且系争房屋的住房调配单也载明李某系家庭主要成员,故李某在房屋内具有居住权。李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不因户籍的迁移或服刑而丧失。现边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李某曾明示其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边某某称李某的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直接自被动迁的房屋迁至上海市X路X号,李某迁移户籍的行为表示李某已放弃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某是否知道房屋动迁的情况对李某在系争房屋内有无居住使用权并无影响。边某某称李某户籍自新疆迁入上海时曾承诺不要求边某某提供住房的辩称理由因李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系动迁安置所得,并非边某某对李某进行安置,在动迁之前李某是否作过该承诺亦不影响李某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使用权。边某某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对系争房屋内原有居住使用权的同住人仍有安排居住的义务。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李某在上海市X路X弄处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法院判决后,边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边某某上诉称:李某户籍自新疆迁入上海时曾承诺只报户口,不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自行解决住房。后边某某居住的房屋动迁,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应动迁组的要求,李某在动迁协议上盖章,李某知道边某某及其家人被安置到系争房屋内的事实,未提出安置要求,并将户口迁至本市X路X号其外婆家,放弃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李某户籍自新疆迁入上海时承诺挂户口,是指动迁安置之前的房屋,与系争房屋的动迁分房无关。动迁协议上的印章并非李某印章,李某亦未盖过章。李某的父母均在新疆,房子是动迁时分给李某的,而并非是边某某分的。因派出所冻结户口,李某的户口并未迁入本市X路X号其外婆家,现李某已获假释,但户口无法落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边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动迁时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应安置人口为赵秀英、边某文、边某某、张辉、李某,上述五人被安置于系争房屋内,住房调配单已载明李某系家庭主要成员。边某某否认李某系动迁安置对象,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确认李某在系争房屋内具有居住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边某某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对系争房屋内原有居住使用权的同住人仍有安排居住的义务,边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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