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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略)、朱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万民一初字第41号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万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家务,住(略)。系死者吴加普(曾用名吴某普)之妻。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家务,住(略)。系死者吴加普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继红,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47岁,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丙,男,54岁,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丁,男,37岁,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省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以下简称新屋村X组)。

负责人朱某戊,该村X组长。

被告朱某己,男,1950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被告(略),被告朱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继红,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霖,被告(略)负责人朱某戊,被告朱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委托陈某某、曾继红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日上午8时许,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吴加普接受被告朱某乙和朱某丁的雇请,为三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朱某丙合伙承包的与新屋村X组相邻的张家村X组的稻田抽水。吴加普在劳动过程中,被电动机皮带打伤掉进机旁水沟,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吴加普于同月25日不幸亡故。2005年9月11日,原告陈某某找到被告朱某乙讨个说法,朱某乙当即支付了吴加普工资10元人民币,但至于赔偿问题,则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吴加普受伤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辩称,我们与死者吴加普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新屋村X组与吴加普存在着雇佣关系,吴加普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伤死亡,新屋村X组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某己是本案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吴加普自身存在着过错。另外,我们支付给陈某某的10元人民币不能说是抽水工资,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屋村X组辩称,我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己辩称,我并不知道吴加普在事故发生当天抽水的事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原告方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朱某甲和吴加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2、死者吴加普的医院病历一组;3、万年县中医院等单位及个人出具的医疗发票、医疗费用证明,交通费用证明一组;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茂华、朱某美、朱某戊等的调查笔录一组;5、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朱某乙、朱某丁的调查笔录一组;6、原告代理人对死者吴加普发生事故的地点及周围有关环境所拍的照片一组。

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新屋村X组长朱某戊、新屋村X组会计朱某生、新屋村X组南山班原班长刘茂华、新屋村X村民朱某恒、朱某浪的调查笔录一组;2、吴加普领条一张。上述证据均经过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略)、被告朱某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为新屋村X村民。2005年,他们三人合伙承包了与新屋村X组相邻的张家村X组所有的约12亩左右的稻田,该稻田与被告朱某己承包的稻田相邻。2005年7月31日上午,朱某乙到吴加普家里,准备叫吴加普帮忙接线用潜水泵抽水,但当时吴加普不在家。时至中午,吴加普路过朱某乙家,对朱某乙说朱某丁曾讲过用南山班电排为其三人承包的稻田抽水,朱某乙与朱某丙商量后表示同意。8月1日上午,朱某乙、朱某丁、吴加普找到时任新屋村X组南山班班长的刘茂华,要求刘茂华一起到南山班电排看一下电表的底度数,以便在为三被告合伙承包的稻田抽完水后计算用去电的度数,然后,由三被告与南山班结算他们应承担的电费。刘茂华看完电表后回了家,朱某乙、朱某丁在修整好水沟后下田撒肥料,吴加普则操作电排抽水。不料,吴加普在操作电排的过程中,不慎被电动机皮带打伤大、小腿,掉进电排旁边的水沟中。待快要抽满水时,朱某乙找吴加普关电停止抽水,可当时没找到吴加普。朱某乙只好找村民朱某美帮助关电停止抽水。关电后,朱某乙、朱某美才发现了受伤的吴加普,将其从水沟中拉上岸。当日,吴加普被送往万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吴加普的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开放性损伤;3、左胫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后,吴加普于2005年8月6日转往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于2005年8月12日转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05年8月15日,吴加普转往家中治疗,8月25日,吴加普不幸死亡。为此,吴加普用去医疗费x.58元、交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朱某乙、朱某丙给付了原告陈某某10元人民币。原告陈某某、朱某甲向三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吴加普受伤死亡的医疗费等共计11万多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追加新屋村X组及朱某己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新屋村X组与朱某己为本案被告。经查,吴加普在村里做了10多年电工,但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证书。吴加普生前有兄弟姐妹4人,均已成年。

另查明,被告新屋村X组分6个班,该村X排,其中1座,即发生事故的那一座位于南山班,该电排没有配备、安装电动机皮带防护设施。2005年,新屋村X组继续聘请吴加普为村里的电工,主要负责操作电排为村民抽(排)水、机米、线路维修、抄电表等,其中吴加普操作南山班电排为村民抽(排)水的工资为全年500元,由南山班按年支付。吴加普操作另一座电排为村民抽(排)水的工资则按天计算,每天40元,抽(排)水时计算工资,不抽(排)水时不计算工资,由新1班、新2班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吴加普利用自己受雇于新屋村X组操作电排的机会,操作电排为三被告承包的稻田抽水(该稻田系邻村X村所有)。因为电排不是三被告提供,再加上操作电排是一种技术性劳务,且吴加普在操作电排的过程中,不受三被告的指挥管理,他只是负责给三被告承包的稻田抽水,即交付劳动成果,从而吴加普与三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与吴加普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操作电排属电工作业,本案中,由于吴加普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证书,作为定作人,三被告对承揽人吴加普的选任存在着过失,现吴加普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伤死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新屋村X排的所有权人,对电排疏于管理,在没有配备、安装电动机皮带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即聘请或同意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证书的吴加普操作电排抽(排)水,存在着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对吴加普的受伤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加普在没有取得电工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即操作电排,且在操作过程中,麻痹大意,没有充分意识到电动机皮带在没有安装防护设施的情况下运转的危险性,以致自己被皮带打伤,因此,吴加普对自己的人身伤亡结果存在着过失,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新屋村X组聘请吴加普操作电排为村民抽水,出现事故时,吴加普正是在履行新屋村X组交与的职责过程中,故应由新屋村X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屋村X组虽聘请吴加普操作电排为村民抽(排)水,但由于:1、该电排为新屋村X组所有,建造电排的目的应在于为新屋村X组所有的稻田解决抽(排)水问题;2、三被告承包的稻田并不是新屋村所有,而是邻近的张家村所有;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新屋村X组已授权或指示吴加普操作电排为他们合伙承包的张家村的稻田抽水,故三被告辩称,吴加普操作电排为他们合伙承包的张家村的稻田抽水是履行新屋村X组交与的职责活动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还辩称被告朱某己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己在吴加普为其三人合伙承包的稻田抽水的过程中获得利益,故三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关于吴加普受伤死亡后,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由于死亡赔偿金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性质,同时,吴加普对自己的人身伤亡结果存在着过失,再结合本案中的一些其他因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赔偿原告陈某某、朱某甲因吴加普受伤死亡的医疗费x.58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14天×1人×15元/天/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5元/天+6天/8元/天=68元、营养费x.58元×10%=1619.36元、丧葬费x元/年×50%=5930元、死亡赔偿金2952.56元/年×20年=x.20元、被扶养人朱某甲的生活费2126.74元/年×5年÷4=2658.43元等共计x.07元中的25%,即x.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略)赔偿原告陈某某、朱某甲因吴加普受伤死亡的医疗费x.58元、交通费1600元、护理费14天×1人×15元/天/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5元/天+6天/8元/天=68元、营养费x.58元×10%=1619.36元、丧葬费x元/年×50%=5930元、死亡赔偿金2952.56元/年×20年=x.20元、被扶养人朱某甲的生活费2126.74元/年×5年÷4=2658.43元等共计x.07元中的20%,即x。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朱某己对吴加普的受伤死亡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朱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担1000元,被告新屋村X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志坚

审判员鲁强

审判员张仁忠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陶裕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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