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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强迫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伟(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廖××骗到新郑市,后将其带到新郑市X街“阳光旅馆”X房间,采用殴打、威胁等方法限制其人身自由,5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伟分别在新郑市炎黄某场西南角一“十元休闲店”以及新烟街“阳光旅馆”内强迫廖××卖淫。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没有和高某伟预谋、没有骗和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至5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伟(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廖××骗到新郑市,后将其带到新郑市X街“阳光旅馆”X房间,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分别在新郑市炎黄某场西南角一“十元休闲店”以及新烟街“阳光旅馆”内强迫廖××卖淫。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4月30日至5月4日,他和高某伟限制一个从杭州过来的廖××在“阳光旅馆”不能单独外出,高某伟还对廖××进行殴打,把廖××身上的东西全部搜走,还搜出了两个避孕套,二人还带着廖××到炎黄某场西南角的一个“十元休闲店”卖淫。

2、被害人廖××陈述,2010年4月中旬,她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抱着你哭到天亮”人,这个人说其在新郑开了一个花店,让她到新郑看店。她于4月29日到新郑,“抱着你哭到天亮”的男孩和另一个男孩到汽车站接的她,把她接到西亚斯附近的“阳光旅社”X房间,“抱着你哭到天亮”的男孩当晚强行和她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抱着你哭到天亮”的男孩对她他进行殴打,还对她进行威胁,当时,另一个男孩也在场,然后把她带的东西都搜走了,这两个男孩一个叫小伟,另一个叫峰。接着几天这两个男孩不让她走,强迫让她接客,二人将她带到一个“十元休闲店”让她卖淫,期间她让两个客人帮忙离开。5月4日凌晨趁二人不注意,她从“阳光旅社”跑出来报警了。

3、证人毋××证实,2010年5月2日晚上,他坐出租车到新郑市内上网,出租车司机在炎黄某场附近停车,上来两男一女,走到西亚斯对面一个“阳光旅店”门口,司机和那两个男孩下车说话,车上的女孩对他说,她被下车的两个男孩控制,身份证也被拿走了,还被强迫陪客人睡觉,让他帮忙离开,并让救她,并把QQ号告诉了他。他看到其中一个男孩身上有刀,就以陪这个女孩睡觉的名义和那两个男孩商量把这个女孩带出去,这两个男孩不同意,他就走了。4日早晨6时,他和这个女孩在QQ商量好的,这个女孩叫小燕,让这个女孩想办法出来,他开车在旅馆楼下接应,她喊了这个女孩两声没有答应,就上楼,发现一个男孩跟着他,没办法就报警了。

4、证人黄××证实,2010年5月4日早上6点左右,他看到一个女子从三楼外往下下,他告诉这个女子危险,那个女子说她被骗了让他帮忙,这个女子把鞋和包从楼上扔了下来,顺着一个黑管子往下边下,当时他很害怕就回房间了。

5、证人杨××证实,5月2日,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她开的“阳光旅馆”住,其中一个男的叫高某伟,另一个叫高某某,女的叫廖××。

6、辨认笔录及现场勘察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7、物证照片证实,折叠刀一把。

8、书证,本院2002年10月18日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0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没有参与预谋和殴打被害人,其辩称的理由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迫他人卖淫的,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判处刑罚。

被告人高某某在强迫卖淫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中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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