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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萍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萍行终字第01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倩,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萍乡市X路富丽大厦。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物资贸易中心下岗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三田中学退休老师,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汪公潭小学教师,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琪),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木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戊(曾用名刘某琪),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曾用名刘某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栗县X镇小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等房屋产权行政登记一案,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钟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倩,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潘某某,原审第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姚某某、钟某某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私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钟某某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的店面买卖行为无效。二审时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终审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否认其效力。被告依照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纠正其在1997年4月30日将萍府房权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核发给钟某某的错误行为,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提出被告注销原告产权证的决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被告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决定是适当的,虽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自1998年1月1日起才生效,对生效前的行为无溯及力,但被告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生效前对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事实及法律后果延续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其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的注销产权证的行为是一种纠错行为,并非以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去规范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生效前的行为,故对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亦不予支持,被告在注销产权证之前,已经事先告知原告要提供店面归其个人所有的证据,同时告知原告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在第三人姚某某提出注销申请后再作出注销产权证的决定,程序并未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判决:维持被告萍乡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萍府发字(2004)X号文件即《关于注销钟某某<萍府房权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注销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注销决定是根据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作出的,该判决是上诉人取得产权证的8年之后作出的,没有对产权证的证据效力作出评判,被上诉人应该根据当时的客观事实来认定产权的合法性。2、注销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是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1997年4月30日就已取得,被上诉人不能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3、注销行为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注销决定前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未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上诉人答辩称:1、注销决定书依据充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作出在许多情况下是互为基础的,而注销决定书是依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证据确凿,理由充分。2、注销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是一种纠错行为,并非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约束上诉人在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前的行为。3、注销行为程序合法。产权登记属行政登记,不属行政许可的范畴,没有法定程序可循,只按通常做法即可,况且被上诉人在注销决定作出前,已经事先告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3年6月钟某某、姚某某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1996年10月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收取钟某某购店面款的发票;3、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开具的购房凭证;4、钟某某向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署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具结书;5、房屋登记审核登记表五份;6、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萍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萍乡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04年2月23日要求钟某某补齐证明店面归其个人所有的材料通知及送达回证;8、2004年11月16日姚某某、姚某文要求撤销钟某某店面产权的报告;9、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第1、2、3、4、5、X号证据,因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第6项证据系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作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7项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通知,因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8项证据是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当中,上诉人认为:第1项拆迁补偿协议不能作为证据,因为上诉人取得产权证是其向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的购买行为而不是拆迁补偿。第6项证据,虽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但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注销行为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项证据的效力已被第6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确认其证明效力正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认定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10月4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2、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萍房经字(1996)X号文件;3、1996年10月16日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副总经理给经营科的便函;4、1996年10月17日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经营科给财务科的便函;5、1996年3月6日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述庆等对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周华生作的调查笔录及兰绪昌、汤申恒的证人证言;6、萍府房权字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7、1993年4月30日萍乡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姚某卿住房产权兑换的决定;8、1982年6月10日江西省国有房屋图示;9、1996年6月10日黄润出示的证明。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5项证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产权证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该项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评判;第6、7项证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第8、9项证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姚某某提出与本案无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无异议。

上诉人认为1—5项证据是其在办证时就提交给了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未打收条所致,原审判决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1—5项证据在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是否提交给被上诉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6月14日钟某某、姚某某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私户拆迁补偿协议书;2、1993年6月16日姚某某、钟某某签署的具结书;3、1996年9月1日姚某某的情况反映书一份;4、2002年12月13日,江西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廖景春对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8、萍乡市人民政府萍府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1996年3月6日萍乡市律师事务所律师陈述庆等对萍乡市房管局原局长周华生的调查笔录。

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第1、8项证据与被上诉人所举的1、9项证据相同,第9项证据与上诉人所举的第5项的第1份相同,第3项证据是姚某某写的一份情况反映,由当事人个人所写,不具备证明效力;第4、5项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评判;第7项证据是第三人姚某某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第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有些问题上的默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对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到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到法庭。

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6月14日,姚某某、钟某某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除户名为姚某某、钟某某之祖父姚某卿的房屋,安置住房两套、营业用房25平方米。房屋拆除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安置姚某某、钟某某住房两套,营业用房30。97平方米。1993年6月18日、1995年1月29日,姚某某向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支付房款x元,超付拆迁协议约定的住房和营业用房款。1996年4月,钟某某、宋瑞珍(钟某某婆婆)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北正街X号营业用房的产权。同年7月30日,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以萍房经字(1996)X号文件作出撤销其与姚某某、钟某某签订的《私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决定,1996年钟某某交纳营业用房的购房款。199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向钟某某核发了该营业用房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X-X-1578。200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在市人民政府的责令下作出萍房拆裁字(2001)X号裁决,该裁决对住房的补偿与原拆迁协议同,但营业用房不属拆迁补偿范围,予以收回,后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该裁决中收回营业用房部分。此后,姚某某、姚某文(姚某某的姑姑)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及钟某某向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购买营业用房的效力,经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确认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与姚某某、钟某某签订的私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与钟某某的买卖行为无效。2004年2月23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齐该营业用房属其所有的材料以便更换新证,上诉人未提供。同年11月16日,原审第三人姚某某、姚某文申请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的营业用房所有权证。同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以萍房发字(2004)X号文件,作出《关于撤销钟某某〈萍房府权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上诉人不服,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维持被上诉人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姚某文去世,故原审法院通知姚某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分述如下:

事实方面。本案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以民事关系作为其行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姚某某与钟某某争议的营业用房属拆迁补偿范围,而钟某某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买卖营业用房的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注销了钟某某对该营业用房的产权证,属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除非发现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据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不能以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为依据注销上诉人的房产所有权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适用法律方面。虽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没有溯及力,但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该营业用房的争执持续到现在,直至2004年才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萍乡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的买卖营业用房的行为无效,由此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当然无效,被上诉人负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所有权根据现行法律进行登记的职责,因而其根据现行法律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现行法律纠正以往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行政登记行为,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所作的书面记载,其登记与注销均没有法定程序可循,因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祥清

审判员朱江红

审判员叶林章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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