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陆某某与崇明县司法局司法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6-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之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崇明县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崇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俞某某,男。

上诉人陆某某因司法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5)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崇明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美红,原审第三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某某与俞某祥系夫妻关系,俞某某系俞某祥的养子。2004年9月8日,崇明县公证处根据俞某祥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到俞某祥入住的崇明县传染病医院34床为其办理遗嘱公证,收集了该医院出具的关于俞某祥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疾病证明书,制作了谈话笔录,了解情况,宣传相关法律规定。2004年9月10日,崇明县公证处出具(2004)沪崇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遗嘱载明:“座落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是我和原配妻子周品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房屋所有权证号:沪房徐字第x号)。该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死亡后,由我的儿子俞某某继承。”2005年9月16日,陆某某向崇明县司法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崇明县公证处出具的上述公证书。2005年10月14日,崇明县司法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崇司申决字(2005)第X号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维持崇明县公证处2004年9月10日出具的(2004)沪崇证字第X号公证书,陆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崇明县司法局具有对本级公证处的公证异议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其根据陆某某的申诉,经调查核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各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俞某祥依法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其亲笔签名的公证申请书、谈话笔录、代书遗嘱和遗嘱正本等可以证明所立遗嘱是俞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医院出具的俞某祥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俞某祥在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俞某祥立遗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俞某祥所立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崇明县公证处依法有权为俞某祥办理遗嘱公证,其作出的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崇明县司法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崇明县司法局作出的崇司申决字(2005)第X号公证申诉处理决定书。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俞某祥立遗嘱时患病体弱,行为能力受限,且遗嘱并非俞某祥本人签名,故遗嘱不是俞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处在进行公证时,未依据《遗嘱公证细则》规定,对年老体弱的俞某祥进行录音录像,公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崇明县司法局辩称:俞某祥在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精神状态有俞某祥所在医院医生的证明,公证申请书、代书遗嘱、谈话笔录、打印遗嘱上俞某祥的签名,在原审中经司法鉴定,确定系俞某祥本人所签,故遗嘱系俞某祥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遗嘱公证操作指南》第十七条规定,对俞某祥立遗嘱进行公证,不需要录音录像,公证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中,根据陆某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样本,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俞某祥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公证申请书、代书遗嘱、谈话笔录、打印遗嘱上均为俞某祥本人签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原审中崇明县司法局提供的申诉书,公证申请书、公证受理通知回执,俞某祥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崇明县传染病医院疾病证明书,遗嘱公证拟稿、遗嘱公证书正本、送达回证,被上诉人向公证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县司法局对本级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有权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调查,查明崇明县公证处根据俞某祥本人提出的申请,并在两名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俞某祥制作了谈话笔录,确定了俞某祥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其本人所有部分的产权,在其死亡后,由第三人俞某某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了证明俞某祥立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事实。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公证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一)遗嘱人年老体弱”,被上诉人出示的《遗嘱公证操作指南》中对需要录音录像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但该操作指南并非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俞某祥在申请遗嘱公证时年过八旬,并在住院期间,公证处未对俞某祥的遗嘱行为进行录音录像,程序存在瑕疵。但综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遗嘱行为系俞某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时其神志清晰,具有行为能力。而《遗嘱公证细则》中的上述规定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故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公证程序瑕疵并未达到《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崇明县公证处所作(2004)沪崇证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合法,作出维持该公证书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陆某某2005年9月16日的申诉之后,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申诉审查期限,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俞某祥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遗嘱行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申诉及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所收集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