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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刑初字第78号

(略)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淑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怀疑被害人何苏琴的家人打了其家的小狗,遂到何的家门口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直至在裴某门口动手打架。纠纷中,裴某某随手捡起一瓦片,将何面部砸伤,并造成容貌受损(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甲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我的行为是自卫,并不构成犯罪,且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对南昌市郊区公安局法医学(2002)洪郊分刑医鉴字第(0225)号鉴定书及(略)中级人民法院洪中法技(2002)F鉴字第X号法医学复核鉴定书不服,被告人并未用刀致伤受害人,另被害人损伤程度也不构成轻伤甲级,要求重新鉴定。2、本案因双方邻里纠纷引起,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人的头部也被受害人打伤致轻微伤乙级。3、被告人裴某某系初犯,请法庭在量刑时根据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怀疑被害人何苏琴的家人打了其家的小狗,遂到何的家门口辱骂,后双方发生争吵,直至在裴某门口动手打架。纠纷中,裴某某随手捡起一瓦片,将何面部砸伤,后双方均到郊区公安分局法医处验伤,何苏琴因面部损伤造成容貌毁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裴某某因受伤害构成轻微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举证,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何苏琴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被告人用瓦片划伤面部的事实。

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瓦片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3、证人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双方发生纠纷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4、南昌市郊区公安局法医学(2002)洪郊分刑医鉴字第(0225)号鉴定书、(略)中级人民法院洪中法技(2002)F鉴字第X号法医学复核鉴定书、2006年元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法医出具的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何苏琴面部皮肤裂创达3cm及5cm,总计达8cm,容貌受损,伤害程度为轻伤甲级。至于鉴定中曾认为刀伤,后经复核及出具补充意见分析被害人裂创符合较钝边缘较锐利物体形成。

5、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裴某某的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院的门诊医疗发票及南昌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明双方扭打时被告人裴某某也受到伤害,对方也有伤害行为,存在过错,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苏琴当庭要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严惩被告人裴某某,合议庭经当庭合议,书面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苏琴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家人打其家的小狗到被害人家门口辱骂,后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相互出于侵害对方身体意图,相互攻击,被告人裴某某用瓦片致被害人何苏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其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2002年郊区公安分局验伤时被害人自诉被他人用刀砍头部,与现查实的被告人用瓦片划伤被害人的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法医出具的补充意见书对被害人的致伤物已作出补充意见书,分析被害人裂创符合较钝边缘较锐利的物体可形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民事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益庆

审判员夏战龙

人民陪审员刘强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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