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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江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兴民二初字第399号

江某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江某省宁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某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x。

被告江某,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江某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庆灵,江某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江某省宁都县长江某铁厂(以下简称“长江某铁厂”)诉被告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长江某铁厂已注销工商登记,赖某申请以原告的身份替换长江某铁厂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准予赖某的申请,同时向被告江某送达了更换原告通知书,并重新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再给了被告15日答辩期。答辩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2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某申请证人李明德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2004年被告多次购买长江某铁厂的钢材,并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4月26日向该厂出具欠条2张,共欠货款x元。该厂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因长江某铁厂已于2004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经全体合伙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将该厂的债权转让给了原该厂股东之一的原告赖某。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长江某铁厂货款x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辩称:(一)长江某铁厂已于2004年注销,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长江某铁厂进行的是非法生产、销售,其享有的债权系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长江某铁厂生产、销售的钢材(螺纹钢)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2004年6月曾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过。原长江某铁厂生产“地条钢”并向被告等销售“地条钢”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应属无效,因此取得的债权系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因此,即使该债权转让有效,原告受让的也是非法债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长江某铁厂有生产、销售钢材的资格,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有效。

2、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目的:欠款金额及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转为债权债务关系。

3、债权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原欠金额x元,偿付8000元后,仍欠x元。

4、入伙协议书、清算报告、财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长江某铁厂清算完毕后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该厂股东之一的原告赖某。

5、原告申请了证人李明德到庭作证;证明目的: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

被告除对证据1、证据2中的2004年4月26日欠条、证据3、证据4中的清算报告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持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2004年1月19日欠条,被告主张系其妻刘新华所写且有被裁剪的嫌疑,并主张已偿还的8000元包括在欠条金额之内,要求予以抵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在法庭上对其妻出具欠条的行为表示追认,故对该欠条应予认定;证据4和5能与证据2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和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伙企业注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赖某不是原长江某铁厂的股东。

2、财物清单复印件二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证明目的:原长江某铁厂生产的钢材不合格。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2004年6月原长江某铁厂因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及制品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长江某铁厂系制造、销售钢材的私营合伙型企业法人。被告是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2004年间多次购买原长江某铁厂的钢材进行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4月26日出具欠条二张,加上2005年2月8日已偿付的8000元,共欠长江某铁厂货款人民币x元。因长江某铁厂已于2004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经全体合伙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于2004年9月2日将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该厂股东之一的原告赖某。2004年6月9日原长江某铁厂因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及制品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长江某铁厂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赖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赖某偿付8000元,并已将8000元的欠条给回被告,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2004年间所购原长江某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原长江某铁厂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二个为原长江某铁厂与原告赖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有效。原长江某铁厂与被告的钢铁买卖行为发生在2004年4月26日之前,而原长江某铁厂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是2004年6月9日。加上被告所购原长江某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查实该批钢材是否属“地条钢”及制品。故本院调取的原长江某铁厂被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购原长江某铁厂的钢材就是“地条钢”及制品。被告相关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难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原长江某铁厂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长江某铁厂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赖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赖某偿付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已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债权转让对其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偿付原告赖某货款人民币x元整;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0元,实际支出费512元,共计人民币14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某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国树

审判员钟先银

代理审判员谢兼明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雷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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