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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潮阳、李刚、王硬、魏小帅(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桥处,持刀对从此路过的×××和其女朋友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200余元,所得赃款五人分肥。

2、200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潮阳、李刚、王硬、魏小帅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桥南头20米向东一土路上,拦住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将其价值约1000元的一部诺基亚6020型手机抢走。

3、2006年1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潮阳、李刚、王硬、魏小帅预谋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在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与轩辕大道交叉口处,采用威胁等手段,抢走从此路过的××的价值900余元黑色康佳手机一部,现金1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潮阳、李刚、王硬、魏小帅(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桥处,持刀对从此路过的×××和其女朋友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200余元,所得赃款五人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魏小帅及三个年轻孩,在十八里河桥头,截住一男一女要钱,魏小帅用刀指着那个男的,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出一个钱包,那个男的向他们要钱包里的身份证,魏小帅把钱包里的身份证还给了那个男的,他们五个就跑了。

2、同案犯李潮阳供述,2006年12月23日晚上,他和魏小帅、张某某、李刚、王硬在十八里河桥北头,截住一男一女要钱,魏小帅用刀指着那个男的,搜出一个钱包,那个男的要钱包里的身份证,魏小帅把身份证还给了那人,他们五个就往北边十八里河镇跑了,魏小帅给他、李刚、王硬每人30元,并说钱包里还有1000元,问他三人要不要,他三没吭声,魏小帅和张某某就走了。并证实他们平时都向张某某叫魏峰(朋)。

3、同案犯李刚供述,2006年12月23日晚上,他和魏小帅、张某某、李潮阳、王硬在十八里河桥北头,截住一男一女,魏小帅用刀指住男的,搜出一个钱包,那个男的要身份证,魏小帅便将钱包内的身份证还给那个男的,后来魏小帅给王硬、李潮阳和他每人30元,并说钱包夹层还有1000元,但没有给他们三个分。

4、同案犯王硬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李潮阳、李刚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同案犯魏小帅供述,证实他持刀和伟峰及另外三个男孩在十八里河桥抢劫一男一女,那一男一女好像是男女朋友。

6、被害人×××陈述,证明2006年12月23日晚上,他和女朋友曹××在十八里河桥头被几个年轻人持刀抢走现金1200余元。与证人曹××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二、200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潮阳、李刚、王硬、魏小帅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桥南头20米向东一土路上,拦住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将其价值约1000元的一部诺基亚6020型手机抢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12月份一天,魏小帅领着三个年轻孩去找他,他们在十八里河桥南边往东的一条土路上,拦住两个年轻孩要钱,魏小帅在其中一个孩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他见其中一个孩不服气,就朝那孩的屁股上跺了一脚,他们抢的是黑色诺基亚手机。

2、同案犯李潮阳供述,2006年12月25日圣诞节晚上,他和魏小帅、张某某、李刚、王硬在十八里河桥南头往东拐下到一条土路上,碰到两个孩,小帅和彦超搜身,他和李刚、王硬站在一边围着,小帅从其中一个身上搜出一部直板手机。

3、同案犯李刚供述,2006年12月25日晚上,他和魏小帅、张某某、王硬、李潮阳在十八里河桥南头往东的一条小路上,截住两个孩,魏小帅、张某某搜身,搜出一部手机。

4、同案犯王硬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李潮阳、李刚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同案犯魏小帅供述,证实他和另外几个男孩在十八里河桥南向东的一条小路上抢劫两个男孩一部手机,他将该手机以300元卖掉。

6、被害人×××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5日晚上,他和同事董××在十八里河桥南头往东的一条小路上被抢,他被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董××身上没有东西,并证实被抢手机的型号、购买时间及价格。

三、2006年12月27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潮阳、李刚、王硬、魏小帅预谋后,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在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与轩辕大道交叉口处,采用威胁等手段,抢走从此路过的××的价值900余元黑色康佳手机一部,现金1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和魏小帅及另外三个孩在龙湖镇职工医学院西边十字路口,拦住两个年轻孩要钱,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给魏小帅10元钱,魏小帅又从戴眼镜的孩口袋搜出一部手机,那孩不愿意,魏小帅把刀拿出来,骂戴眼镜的孩,那孩要手机卡,魏小帅把手机卡给了那孩,他搜了另一个孩,身上啥也没有,他们看见戴眼镜的孩跑到对面超市了,他们怕报警,就跑到旁边地里藏了一会,他和小帅先走,那三个孩在后边,他见过去一辆面包车,下来几个人把那三个孩抓走了,他和魏小帅跑了。

2、同案犯李潮阳供述,2006年12月27日晚上,他和魏小帅、张某某、李刚、王硬在龙湖镇职工医学院西边一个十字路口,截住两个男孩,小帅掏出刀就去搜其中一个戴眼镜的衣兜,那孩掏出一个钱包递给小帅,小帅把钱掏出来,把钱包还给那孩,又拿了那孩的手机,张某某也掂刀搜了另外一个孩,后那两孩跟着要手机,小帅拿刀威胁他俩,他们没跑多久就被抓了。

3、同案犯李刚供述,2006年12月27日晚上,他和魏小帅、张某某、王硬、李潮阳在龙湖镇职工医学院西边的十字路口,截住两个男孩要钱,魏小帅用刀指着其中一个并搜身,搜出一部手机和十多元钱,张某某用刀指着另一名男孩,让他搜身,只搜出一个纸条,后那两个男孩跟他们要手机,小帅用刀捅那个要手机的男孩,没捅住,后他们五人分开走,他和王硬、李潮阳就被抓了。

4、同案犯王硬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李潮阳、李刚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5、同案犯魏小帅供述,证实他和另外四人在新郑市高坡沿至纺专的路口抢两个学生一部手机和九元钱,他不知道名字的那三个男孩当天被抓走了。

6、被害人××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7日晚上,他和同学董××在双湖大道与轩辕大道交叉口,被五个年轻孩持刀抢劫,他被抢走一部黑色康佳手机和十几块钱,董××没有被抢走东西,后来警察抓住其中三个人,并证实他被抢手机购买时间及价格。与证人董××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处理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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