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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0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农历9月初6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9月初1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0月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农历9月初6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农历9月初1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其他关系,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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