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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某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上海律师在线”网站的注册用户,网站地址为“http://www.x.net”,发证日期为2003年8月29日,服务内容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证号为沪ICP备x。被告陈某某系“www.x。com”网站的注册用户,备案号为沪ICP备x号,审批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

2005年7月25日,上海市公证处受理原告吴某关于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由原告通过该公证处提供的电脑上网浏览了“http://x.51。net/”等相关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原告打印相关网页内容并将相关网页页面内容保存至该电脑硬盘,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硬盘中保存的网页页面内容及“录像1。exe”文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对其中网页页面实时打印了23页。上海市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其中一张光盘封存后交原告收执,另一张留存于该公证处。2005年7月26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了(2005)沪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网页页面打印件中,1-18页系浏览“http://x.51。net”网站时打印,其中4-6页系点击“律师手记”频道所显示的页面内容,7-8页系点击“经典案例”频道所显示的页面内容,9-10页系点击“推荐律师”频道所显示的页面内容,11-14页系点击“律师团队”频道所显示的页面内容。19-20页系浏览被告网站“www.x。com”时打印,21-23页系浏览原告网站“http://www.x.net”时打印。

经比对,被控侵权“http://x.51。net”网站上频道的名称及频道条的位置编排、结构布局等表现形式与原告网站相同,其中“律师手记”、“经典案例”、“推荐律师”、“律师团队”频道的栏目设置、布局、结构及页面文字内容与原告网站的相应频道页面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控侵权“http://x.51。net”网站上的“在线法律咨询”的联系方式“QQ:x,MSN:root@x.cn”与被告网站上“在线法律咨询”的相应联系方式相同。

审理中,原告明确“上海律师在线”网站的创办人系原告、徐强和夏邦,且徐强、夏邦均表示该网站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此外,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http://x.51。net”现已关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律师在线”网站(http://www.x.net)的注册用户及权利人,故原告对该网站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其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网站的网页页面包括网标、网站名称、频道条及频道名称、链接图标及设置、页底等内容。上述各项内容的部分或其组合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表达方式,原告将其作为网站页面传输信息的固定结构样式,为其网络运营服务,该表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原告对其网站网页页面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以被控侵权网站上“在线法律咨询”的联系方式“QQ:x,MSN:root@x.cn”与被告网站相同,主张被控侵权网站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审法院认为,在我国目前网络管理制度并不完善,许多注册网站的申请人及使用人在申请注册时并不提供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对其网站的联系方式与被控侵权网站的联系方式相同作出合理解释。被告认为其网站联系方式之一“QQ”号曾给其他人使用,故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但被告对此未能予以举证。因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使用人。

被控侵权网站“http://x.51。net”上的频道名称、频道条的结构布局、部分频道页面的页头样式、文字内容及排列组合方式,均与原告网站相应网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鉴于被告未能证明这些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者来源于公共领域,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采取复制手法,擅自使用原告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被控侵权网站“http://x.51。net”已经关闭,即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用“上海律师在线”网站的名气推广自己的业务,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网站页面的表达方式,对原告的网络运营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就此行为应当向原告公开表示道歉以消除影响。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请求法定赔偿,故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并考虑原告所提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对原告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同意质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吴某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登报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三、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46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31元。

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当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网站的使用者与事实不符,且该认定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存在侵权网站,并不能证明侵权网站与上诉人有直接联系。侵权网站不在上诉人的控制之下,该网站上出现与上诉人网站相同的联系方式,是上诉人无法控制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侵权网站毫不知情,更不用说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即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主张的是消极事实即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违法的。第二,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侵权网站域名x.51。net是www.51。net的二级域名,其所有权归www.51。net的注册人,x.51。net网站的虚拟空间也由www.51。net所有权人提供并在其控制之下,51。net所有权人即北京金络神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络神公司)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原审法院回避上诉人关于“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是审判过失。第三,原审判决存在“断章取义”、“避重就轻”的情形。原审判决多处抓住联系方式之一“QQ”展开论述,说上诉人如何进行抗辩,是在回避上诉人的其他答辩意见。QQ的真正使用者在本案中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是侵权网站的创建人。谁在使用QQ和谁创建侵权网站是不同的事实,原审法院混淆了两者,且没有依据地将两者等同起来。QQ是深圳腾讯公司免费提供给网友使用的网上聊天软件,其号码的所有权归属深圳腾讯公司,网友可能因各种原因被该公司收回号码,且网友可以随意互赠QQ号码。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特定QQ号码一定是特定的人在使用。因此,原审法院以特定QQ号码是上诉人注册为由推定该QQ号码的使用者是上诉人,无法成立。综上,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网站的使用者违背事实和法律。

被上诉人吴某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上承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网站上留言,因此上诉人承认侵权网站http://x.51。net是上诉人的网站。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网上下载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欲证明www.51。net的所有权人是金络神公司;2、网上下载的《法院一锤定音“李鬼”网站伏法》一文,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在www.sh64。com网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损害上诉人的名誉。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吴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www.51。net的权利人是金络神公司,但这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金络神公司仅提供网络空间,真正的经营者是上诉人;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不是被控侵权网站使用者的事实主张;证据材料2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吴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是“上海律师在线”网站(http://www.x.net)的注册用户及权利人,对该网站享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控侵权网站(http://x.51。net)上“在线法律咨询”的联系方式“QQ:x,MSN:root@x.cn”与上诉人陈某某的网站(www.x。com)相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某等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是被控侵权网站http://x.51。net的实际使用者。上述被控侵权网站的频道名称、频道条的结构布局、部分频道页面的页头样式、文字内容及排列组合方式,均与被上诉人网站相应网页页面的表达方式基本相同。故上诉人陈某某未经被上诉人吴某许可,擅自复制使用了被上诉人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上诉人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当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侵权网站的使用者与事实不符,且该认定违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网站上“在线法律咨询”的联系方式“QQ:x,MSN:root@x.cn”与上诉人网站相同,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已经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控侵权网站存在联系,据此可以认为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被控侵权网站的侵权行为系上诉人所为的事实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上诉人陈某某主张被控侵权网站与上诉人无关或是由他人实际使用,应当由上诉人提出反证予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网站与其无关或由他人实际使用的事实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等综合认定上诉人是被控侵权网站的使用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x.51。net是www.51。net下的二级域名,但即使金络神公司是www.51。net网站的所有者,金络神公司也仅是向网络用户提供二级域名与相应网络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金络神公司并不是被控侵权网站http://x.51。net的实际使用者。根据上文分析,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使用者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陈某某为原审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已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等综合认定上诉人是被控侵权网站的实际使用者并作出了相应判决,原审法院并未回避上诉人关于“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断章取义”、“避重就轻”的情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网站上“QQ:x,MSN:root@x.cn”与上诉人网站相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的陈某等进行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被控侵权网站的使用者。上诉人虽称网友可能因各种原因被深圳腾讯公司收回QQ号码或者网友可以互赠QQ号码,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网站上与被控侵权网站上相同的QQ号码曾被深圳腾讯公司收回或曾给他人使用,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论述与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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