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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先后到伊川县等地购买原材料,配制烟火药60余千克,并自制工具,在自己家中大量制造爆竹、闪光雷。而后将制成的爆炸品卖与汝阳县X镇化肥厂东侧葛XX批发部、汝州市X乡X村张XX批发部、汝州市X乡杭XX批发部,其中葛XX批发部售出的爆竹致多人受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为生活所迫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先后从伊川县等地购买制造烟火药的原材料,在其家中非法制造烟火药60余千克,并用自制的工具在其家中大量制造爆竹(双响炮)、闪光雷。而后将制成的爆竹、闪光雷分别卖与汝阳县X镇化肥厂东侧葛XX批发部、汝州市X乡X村张XX批发部、汝州市X乡杭XX批发部。其中,葛XX批发部所售出的爆竹致多人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杭XX、张XX等处扣押张某某生产的双响炮2000个、闪光雷1680支。经检测,该每个双响炮中含烟火药10.8克,每支闪光雷中含烟火药24.3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因为家境贫寒,为了生计,2009年下半年,其从伊川县等地购买氯酸钾、硫磺、鞭炮炮筒等原材料,在自己家中制造成烟火药,然后用自制的工具和配成的原料制造成双响炮和闪光雷。2010年春节前,先后卖给小寺村葛XX批发部480个双响炮、汝州市X乡X村张XX批发部10件闪光雷、汝州市X乡杭XX批发部10袋双响炮和8件闪光雷。后来听说葛XX卖出的鞭炮炸伤人了。

2、证人张XX(张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因为家庭困难,2009年收完麦子后,张某某就开始从外购进原材料,在自己家中制造双响炮和闪光雷,然后将双响炮和闪光雷卖给葛XX和杨楼乡X村等地的批发部。

3、证人葛XX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从张某某处购买张自制的两袋双响炮放于批发部予以卖出,以及卖出的双响炮炸伤李XX、周XX等人的事实。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一个60岁左右、眼有残疾的男子骑了一辆老年三轮摩托,给其批发部(其和丈夫张XX共同经营)送了10件闪光雷,每件40捆,每捆6支,卖出3件,剩余7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5、证人杭XX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汝阳县一个60岁左右、右眼有残疾的男子向其批发部推销了10袋双响炮(每袋4捆、每捆50个)和8件闪光雷(每件40捆、每捆6支)。这个男子说是自己买的炮筒做的鞭炮。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冬天,汝阳县一个60岁左右、眼有残疾的老头,骑一辆老年三轮摩托车到其开的鞭炮加工厂购买过鞭炮筒。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在葛XX批发部购买的双响炮在春节期间燃放时将其左手炸伤。后来,葛XX赔偿其1000元。

8、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其妻在葛XX批发部购买的双响炮在燃放时,将其左手炸伤。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妻在汝阳县X镇化肥厂东侧一商店购买的双响炮燃放时将其头部炸伤。

10、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左手拇指远节指节缺失,左手食指远节指节缺失,中节指节部分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七级伤残。

11、辨认笔录。经张某某辨认,李XX、周XX交到小店派出所的双响炮,以及汝阳县公安局从王X、杭XX等处扣押的双响炮、闪光雷均系其非法制造。经葛XX辨认,李XX、周XX交到派出所的双响炮系张某某推销的,放于其位于汝阳县化肥厂东侧商店内予以销售。

12、勘验笔录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检查出的张某某住处用于制造鞭炮的工具及少许原材料予以扣押。

13、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处理证明。公安机关从王X、杭XX等批发部扣押的双响炮2000个、闪光雷1680支,交与有关部门处理。

14、证明。汝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实张某某制造鞭炮的行为属非法生产行为。

15、检测报告。经有关部门检测,送检的双响炮中含烟火药10.8克,闪光雷中含烟火药24.34克。

16、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非法制造烟火药达60余千克,并将大量非法制造的爆竹、闪光雷卖出,导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为生活所迫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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