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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随某利离婚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董某、随某利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314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西董某。

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某利,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X村寨中队。

委托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董某与随某利经媒人娄飞、李英介绍相识,2000年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前,随某利给董某财礼金7900元及一些礼物和衣服。婚后,董、随某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董某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董某的陪嫁物品是:1台25寸康佳彩电、1台奇声牌VCD,1个落地扇、1辆永久牌自行车、1部缝纫机、1套七组合家俱、1个条几、1个菜橱、1个箱子、大、小桌子各1个、4把椅子、1个盆架、8床被子、4条皮毯、6床单子、2条毛巾毯、1个床罩、6件单衣服、3件棉袄、3件线衣、4双皮鞋。其中,衣服和皮鞋被董某带走,其余物品在随某利家中。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董、随某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董某要求与随某利离婚应予支持,因二人结婚时间不长,董某应返还随某利财礼5900元,其嫁妆归其个人所有。判决:一、准予董某与随某利离婚;二、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返还被告财礼5900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董某不服,以原判决对彩礼款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不清和应分割共同财产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随某利则辩称,上诉人所讲的共同财产纯属虚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主张不应支持。至于彩礼款,上诉人理由依法返还。

上诉人董某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1、证人随某芳、李英2001年3月5日出具的证言,证明董某收随某利彩礼款7900元及该款的用途;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随某芳不是媒人,是娄飞的家庭。娄飞与李英是媒人。

2、随某芳与李英出具的董某与随某利结婚时陪嫁的物品及价格清单,证明董某带到随某的嫁妆(原审卷宗第16页);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清单上的物品价格应有发票证明。

3、购货凭证7份,证明董某用随某利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嫁妆(原审卷宗第17—18页);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凭证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凭证上的物品就是上诉人购置的物品。

4、2001年3月16日,蒙城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董某娘家生活困难的证明(原审卷宗第28页);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随某利给的钱足够董某买嫁妆的。

被上诉人随某利当庭举证出如下证据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1、蒙城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马元龙、李勤荣对媒人娄飞、李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娄飞所写的彩礼清单,证明董某接受随某利彩礼款7900元和部分礼物的事实;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随某利给的彩礼和礼物不全是我索要的,有一部分是他赠与的。对娄飞所写的清单无异议。

2、2001年2月20日,蒙城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随某利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原审卷宗第19页);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随某是由于给董某、随某利办婚事才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3、证人随某立2001年6月2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董某在与随某利结婚当日向随某索要600元上轿礼的事实;

上诉人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要上轿礼已成风俗,但仅有一人证明不合法。

对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作出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1、2、3,因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亦举不出相反证据否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其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据1、3,因其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其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随某利经媒人娄飞、李英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董某接受随某利彩礼款7900元及部分礼品和衣服,董某用其中的一部分款购买了家俱及电器等物。婚后,二人经常为家务事生气,董某遂离家出走,与随某利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当事人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双方对原判决认定的董某的陪嫁物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董某与随某利二人的婚姻系媒人从中搓合,无感情基础。双方当事人在婚后亦没有注重培养感情,且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董某与随某利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此,董某收受随某利的财礼款7900元应酌情返还。而董某的嫁妆中有一部分电器是用随某利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此电器亦应归随某利所有。电器以外的其他陪嫁物可归董某所有。董某所与随某利有共同财产,但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彩礼款的用途上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返还数额亦过高,导致当事人不能服判,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董某与随某利离婚”;

二、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第三项,即“原告返还被告财礼款5900元”;

三、董某嫁妆中的25寸康佳彩电一台,奇声VCD一台归随某利所有,其他物品归董某所有;

四、董某返还随某利彩礼款3700元。

上述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董某负担50元,随某利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燕

代理审判员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杨洪峰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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