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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

负责人龙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

原审第三人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大宁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宁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徐某,原审第三人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7月1日上午,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张某为其晾晒的衣服被楼上(X室)装修房屋的水泥浆弄脏,遂带着被弄脏的衣服上楼要求楼上的人清洗,与装修工人仇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经验伤,张某为左侧颧弓区钝挫伤;第三人仇某某为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出血、右眼视网膜振荡、右眼皮下出血;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2005年9月16日,大宁路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张某作出治安警告行政处罚。张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No.x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大宁路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认定张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张某要求撤销大宁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大宁路派出所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的No.x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在2005年7月1日发生的纠纷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有伤势,且第三人的验伤报告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未对第三人作出相关处理,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大宁路派出所辩称,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大宁路派出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张某所作讯问笔录两份、分别对仇某某、范小康所作询问笔录两份、第三人仇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以及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病史记录等证据证明;同时,一、二审中上诉人对公安机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宁路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治安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警告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第三人仇某某因纠纷而发生殴斗,经验伤,上诉人张某为左侧颧弓区钝挫伤;第三人仇某某为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出血、右眼视网膜振荡、右眼皮下出血;头颅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等,被上诉人根据其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案件中双方的伤势情况等因素,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警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验伤报告不符合客观情况,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公安机关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属于显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丁勇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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