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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闵民二(商)再初字第3号

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闵民二(商)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陈行经济城,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北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弄X号,经营地本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上海市君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作出(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0月13日本院以(2005)闵民二(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审被告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徐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龙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汲明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与原告庚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由被告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望公司)在该合同中为汲明公司进行担保,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期,租赁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价格、违约责任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汲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故要求被告汲明公司支付从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止的租费47,237.68元(已减去已收租费70,000元);2、要求被告汲明公司支付从2002年5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止的杂费及修理费7,196.27元;3、要求被告汲明公司支付从200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现暂算至2002年11月30日止计8,932.97元;4、要求被告汲明公司归还剩余租赁物资(价值:429,117.70元);5、要求被告名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中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费210,699.09元,杂费及修理费7,214.89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57,913.98元,分别于200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120,000元,余款137,913.98元于同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上述付款中有任某期逾期支付,则原告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应另再支付原告违约金109,571.33元。二、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钢管26,982.2米,扣件11,424只、大山形卡1,800只、回形卡1,120只、阳角模3.6米、阴角模13.5平方米、新模板4.2平方米、旧模板8.505平方米。如被告逾期归还,则应以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4元、大山形卡每只1.2元、回形卡每只0.6元、阳角模每米14元、阴角模每平方米100元、新模板每平方米140元、旧模板每平方米100元计的赔偿款予以赔偿。三、被告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1,880.32元、财产保全费2,982.42元,合计14,862.74元,由两被告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庚龙公司诉称:诉讼请求同原审无变化。

原审被告汲明公司辩称:其公司挂靠在名望公司,才承接了上海民光被单厂危房改建仓库及职工之家的工程,工程总承包商是市三建公司,由总包商市三建公司、分包商名望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实际上由其公司承建。欠庚龙公司的租金和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情况属实,具体数量要与庚龙公司核对。虽然租赁合同签订时,名望公司未到场,但名望公司已授权我公司,故在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名望公司的公章,以及原审中名望公司出庭参加诉讼上公章、委托代理授权书的名望公司公章,都是同一枚章,是有我公司刻制,刻制名望公司公章是征得名望公司同意的。原审中名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我公司去委托的,委托手续也是我公司去办的。租赁合同上之所以要盖名望公司的章是应庚龙公司的要求,而且分包合同上名望公司的章也是我公司刻制盖上的。但名望公司称不知道该工程不是事实,我公司挂靠名望公司做这个工程是以名望的名义去做的,名望公司收取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

原审被告名望公司辩称: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原审中我公司参加诉讼的公司章及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上盖的公章都不是我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备案的公章,均系汲明公司私刻。因此,分包合同、租赁合同如何签订和履行及原审出庭情况我公司都不清楚,要求对上述四处盖章处进行鉴定。租赁物均系汲明公司所用,与我公司无关,如果我公司与汲明公司有挂靠关系也同租赁合同没有关系,且汲明公司提供证据(原件)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再审查明:汲明公司挂靠名望公司承接了民光厂工程,并用其刻制的名望公司公章,分别于市三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与庚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当因租赁合同与庚龙公司发生纠纷,庚龙公司起诉至本院时,汲明公司又冒名望公司之名出庭参加诉讼。

汲明公司挂靠名望公司在承建民光厂工程期间,分别三次向名望公司交付管理费,名望公司向汲明公司支付了因分包合同而产生的部分工程款及名望公司为汲明公司代扣代缴部分流转税。

庭审中,另组织庚龙公司与汲明公司对账,已达成一致,汲明公司予以确认,具体内容如下:汲明公司欠庚龙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费210,699.09元,杂费及修理费7,214.89元、违约金4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57,913.98元,汲明公司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有:1、钢管11,516.7米,另外有5,192.3米,暂存在庚龙公司;2、扣件欠1,965只,另暂存在庚公司的有1,064只;3、大山形卡欠516只;4、回形卡1,120只;5、阳角模欠3米;6、阴角模欠13。5平方米,暂存在庚龙公司有11.025平方米;7、新模板欠4.2平方米,暂存1.8平方米;8、旧模板欠6.405平方米,暂存5.94平方米因名望公司称不知情,故未参加对账。

原审中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系本院工作人员。合议庭应名望公司的要求对租赁合同上、原审名望公司参加诉讼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三枚名望公司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两份鉴定结论均认定三枚送鉴章与名望公司在工商局注册备案的章不一致,原审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庚龙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审被告汲明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名望公司出具的收据三份,解款人为名望公司、收款人为汲明公司的农行进账单一份,印章鉴定报告二份,及庚龙公司与汲明公司对账结果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审时被告名望公司参加诉讼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其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委托书的公章均系汲明公司盖印,且名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汲明公司安排,对此情况名望公司不知情,汲明公司冒名望公司之名出庭,与本案中的原告庚龙公司、被告汲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之行为,违反了《民诉法》第59条关于“委托他人代为诉讼,需经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且名望公司和汲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系本院工作人员,此举也违反了法院内部纪律规定。综上,名望公司作为原审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及其委托代理书授权的委托行为应视为无效诉讼和代理,因此原审因程序违法而形成的原审调解理应撤销。二、汲明公司承建民光厂工程期间依据租赁合同向庚龙公司租赁了租赁物,然未按约履行义务,理应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和对不能归还部分予以赔偿之法律责任某违约责任。民光厂分包合同虽是市三建公司和汲明公司签订的,盖的是汲明公司刻制的名望公司的章,载明分包合同的分包商是名望公司,但从本案在汲明公司承建民光厂工程期间,名望公司支付汲明公司部分工程款,名望公司代汲明公司交纳部分税款及收取汲明公司的管理费等证据分析,足以证明汲明公司承建民光厂工程期间是挂靠在名望公司名下,以名望公司名义承接民光厂的分包工程,名望公司对该工程是知情并认可的。退一步讲,如汲明公司在与市三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名望公司不知情,但事后名望公司也是认可的。租赁合同虽系汲明公司与庚龙公司签订,在担保人一方由汲明公司盖了其刻制的名望公司公章,且该公章与分包合同上名望公司的章一致,客观上使庚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汲明公司对名望公司有代理权,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据此,庚龙公司要求名望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某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名望公司关于租赁合同上、分包合同上的名望公司的公章是汲明公司私刻的,且租赁物均系汲明公司使用,故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与名望公司无关,应由汲明公司承担有关法律责任某辩称不符本案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名望公司关于汲明公司举证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的辩称,因汲明公司在本院(2005)闵民二(商)监字第X号案件中已提供了上述证据,未超过举证时限,故本院对名望公司此辩称不予采纳。庚龙公司与汲明公司经对账对租金支付金额和租赁物的返还数量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租赁物返还价格(标准)庚龙公司和汲明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应按合同约定处理,汲明公司暂存在庚龙公司处的租赁物应视为汲明公司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汲明公司支付赔偿金后,该部分租赁物归汲明公司所有,因汲明公司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费210,699.09元、杂费及修理费7,214.89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57,913.98元,

三、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钢管11,561.7米,扣件1,965只、大山形卡516只、回形卡1,120只、阳角模3米、阴角模13.5平方米、新模板4.2平方米、旧模板6,405平方米。上述物品如被告逾期归还,则应以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只4元、大山形卡每只1.2元、回形卡每只0.6元、阳角模每米14元、阴角模每平方米100元、新模板每平方米140元、旧模板每平方米100元计的价格予以赔偿。

四、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上海庚龙工贸有限公司暂存物钢管5,192.3米、扣件1,064只、阴角模11.025平方米、新模板1.8平方米、旧模板5.94平方米,赔偿价格标准同本判决第三项。

五、被告上海名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和返还租赁物及赔偿之责任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11,880.32元,财产保全费2,982。42元,均由原审被告上海汲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王国勇

代理审判员罗漪明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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