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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栗县赤山镇前进煤矿返还买卖煤炭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89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X镇前进煤矿。住所地:上栗县X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X街。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计生,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栗县X镇前进煤矿因返还买卖煤炭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5)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上栗县X镇前进煤矿(以下简称前进煤矿)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江西省萍乡市丹江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冬,经丹江工贸公司与前进煤矿口头协商,由前进煤矿向丹江工贸公司提供原煤,每吨250元,运费由丹江工贸公司与司机直接结算。丹江工贸公司按前进煤矿的要求,于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1月17日分别付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款到前进煤矿帐上后,前进煤矿于2005年元月3日至2005年2月6日送煤34车,合计470.8吨,每吨按250元结算,合计x元。后前进煤矿拒绝向丹江工贸公司发货,为此,丹江工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前进煤矿返还剩余煤炭预付款。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前进煤矿单方违约,收到丹江工贸公司的预付款后,未将原煤发足给丹江工贸公司,引起本案纠纷,前进煤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前进煤矿应返还给丹江工贸公司预付煤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前进煤矿承担。

前进煤矿上诉称:丹江工贸公司向我矿预付了煤炭款20万元是事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我矿供给该公司原煤,价格随行就市,原煤的运输及费用由该公司自行负担。以上事实,在丹江工贸公司的起诉状中得到了体现。如“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供原煤,每吨250元,运费由原告司机直接结算。”丹江工贸公司称每吨250元不是事实,从我矿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价格由每吨240元到每吨340元不等,一审判决认定原煤的价格为每吨250元错误。我矿在一审中提供了59份发煤票据,是丹江工贸公司委托谭少平、许某乙拖运的。该公司在诉状中已认可是他们自行到我矿拖煤,而且原煤的数量基本吻合。丹江工贸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一审判决对发煤票据不予认定没有理由。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有违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丹江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丹江工贸公司答辩称:(1)、前进煤矿称我公司与司机直接结算运费不属实。我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运费由原告与司机直接结算。”因司机是矿上安排的当地人,司机运来原煤后,我公司就与其结算运费,并填写送货单;(2)至于原煤价格,前进煤矿提供的59份票据中,最低是每吨240元,最高每吨是270元。每吨250是中间数,是当时的结算价格;我公司未委托他人在这59份票据上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丹江工贸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元月17日两次付给前进煤矿购煤款合计20万元,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就买卖煤炭达成了口头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丹江工贸公司与前进煤矿煤炭买卖行为,丹江工贸公司主张前进煤矿应返还其购煤款x元,在一审中提供了34份送货单,以此证明该公司收到前进煤矿送来的原煤合计470。8吨,每吨按250元计算,煤款为x元。前进煤矿则在一审中提供了由其开具的59份收款收据和由谭少平于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支条一份,以此证明该矿已经发给丹江工贸公司原煤计货款x元和多支付1万元款的事实。经审查前进煤矿提供的59份收款收据上均未写明原煤是发给丹江工贸公司,收据上也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丹江工贸公司对谭少平、许某乙等人在收据上的签字均不认可。诉讼中前进煤矿未能提供丹江工贸公司委托谭少平、许某乙等人为该公司运煤的手续,且从双方提供的收发原煤的票据上写明送煤车辆车牌号多数不相同的情况看,谭少平、许某乙等人经手运送的原煤是否发给丹江工贸公司,前进煤矿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前进煤矿凭其开具的59份收款收据在丹江工贸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证明其已经发足了20万元煤炭,该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前进煤矿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卖煤数量,本院以丹江工贸公司自认的34份送货单载明的煤炭数量予以认定煤炭数量。关于煤炭价格,丹江工贸公司陈述每吨250元计算,前进煤矿陈述价格应随行就市。一审诉讼中前进煤矿提供了同期供煤的59份发煤收据,其价格亦是每吨240元至270元不等,前进煤矿也未提供同期市场价格的证据,故一审按每吨250元的价格计算,介于每吨240元至270元的中间并无不当。综上,前进煤矿提出已发给丹江工贸公司原煤计款x元,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前进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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