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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与钟某某、欧阳北平、刘某某买卖煤矿押金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萍民一终字第187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北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萍乡市开发区光丰管理处建设东路X号X单元X楼。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锐,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萍矿机电处退休职工,住(略)。

钟某某、欧阳北平、刘某某因与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买卖煤矿押金款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易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建萍主审本案,助理审判员荣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发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4日,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为甲方与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上埠村煤矿引进外资转让煤矿的协议书一份。上埠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具意见,矿井只能开在上埠村范围内,否则村委会有权收回一切证照,如需变更必经村委会同意。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煤矿的所有权、生产经营权、开采权,有价转让给乙方,作价24万元,付款方法除暂扣押金1万元之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在此之前原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处理。为防止债务纠纷影响正常生产,待煤矿生产秩序正常三个月后,即2003年1月31日前付给甲方押金1万元。贺某某于2003年1月30日向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出具字据,“关于卖井押金1万元,因蔡某甲欠电管站电费,同意由欧阳北平做上缴老电费处理。”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称凭贺某某的字据以押金1万元给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交纳了该矿2000年8月31日至11月1日的老电费。2004年12月,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将该煤矿转让给他人开采。为此,双方为押金问题引起纠纷,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退回押金1万元。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之债到期,债务人即应予以履行。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与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之间的煤矿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应依约返还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押金x元,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贺某某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表态妄称蔡某甲欠了电费,同意扣除押金交电费,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且事后其他合伙人予以否认,故贺某某出具给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的字据无效。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已为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的利益处分了押金x元,其在无法律依据且未征得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全部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支付钱款对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没有约束力,不能产生抗辩效力,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支付押金款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由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各承担16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钟某某、欧阳北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贺某某在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律依据在未征得原告全部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支付钱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第二条约定,将留存的x元押金交纳给东源供电所代蔡某甲清偿部分电费后,才得以生产经营,只要确认该债务合法后即可将押金用于清偿以恢复生产经营,这是双方关于留存押金的合同之意。2、贺某某书写的字据表述明确,“关于卖井押金x元,因蔡某甲欠电管站电费,同意由欧阳北平做上缴老电费处理”,贺某某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行为效力应涉及于全体合伙人。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答辩称,其合伙经营煤矿期间未拖欠电费,蔡某甲承包期间也未拖欠电费,拖欠电费的是蔡某X组村民。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提供了上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东源供电所周志勇的证明:证实东源乡X村煤矿在上栗供电公司没有用电户头,一直与蔡某X组村民共用一台变压器,即蔡某X组变压器;2002年10月以前,该变压器共计欠东源供电所电费x余元(其中大部分欠费是上埠村煤矿所欠);2002年12月由欧阳北平代交东源乡X村煤矿电费x元整。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认为该证据只证明蔡某X组欠了电费,而不是蔡某甲欠电费,同时提供了东源乡X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据,证明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上缴的x元电费是抵村委会的利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与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上埠村煤矿引进外资转让煤矿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在此之前原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处理。为防止债务纠纷影响乙方正常生产,待煤矿生产秩序正常三个月后即2003年元月X号前付给甲方x元押金”的约定,乙方(欧阳北平)在征得甲方代表贺某某同意后向东源供电所交纳了x元电费以便开展煤矿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转让煤矿的押金用途,贺某某同意押金上缴蔡某甲所欠电费,其出具字据的行为,依法对其他合伙人有约束力。故欧阳北平、钟某某、刘某某认为贺某某所出具字据的效力涉及于全体合伙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996元,由蔡某甲、贺某某、蔡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康

审判员高建萍

代理审判员荣剑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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