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宜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城区金三角金峰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X镇茶仔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禧和社区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司董事长。
被告: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办事处西环村。
负责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2004年11月24日,被告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下称思华公司)与原告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下称金峰公司)就互相配合往台湾地区销售烟花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思华公司(在台湾地区)找客户销售烟花鞭炮产品,负责到台湾申请进口号;金峰公司负责保质保量供应货源,按台湾进口烟花鞭炮条例提供样品(每品种40个)给思华公司到台湾申请进口编号;思华公司保证产品申请到进口号后,不得转给其他公司和工厂收购或生产。随后,双方二次签订补充协定,授权原告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下称黄茅礼花厂)为生产制造工厂。协议签订后,黄茅礼花厂与金峰公司设计人员依约完成了烟花规格、效果、招纸、包装、外观设计、制作、送样等工作。2005年4月22日,思华公司收到金峰公司与黄茅礼花厂设计的24个品种的烟花鞭炮样品及向台湾申请进口编号的申请表后,单方面将包装招纸原产地证明以及申请表上的原产品制造工厂:“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的名称全部改变为“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下称万家乐烟花厂)送往台湾申请形式认可,以致形成纠纷。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停止版权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四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原签订的一切附件。
二、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并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放弃对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和浏阳市万家乐出口烟花厂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
四、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同意并授权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在其专利范围、时限、有效期内使用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在台湾获得的23个产品专利(具体专利名称、专利号、内容说明见调解协议第[四]条附表清单)生产制造烟花鞭炮,并以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自己的企业名称销往台湾等地区。
五、双方友好合作,共同维护市场,双方相互沟通,做到同样产品基本同价。
六、原告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在收到本案调解书之日起三天内撤销在台湾内政部消防署对浏阳市思华烟花有限公司的控告制约。
七、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三十元原告江西省万载县金峰花炮有限公司、江西省万载县黄茅出口礼花厂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四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德林
审判员漆小飞
代理审判员李福星
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