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乐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江西乐平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明华,双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潘某甲,男,28岁,汉族,个体户,江西乐平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33岁,汉族,个体户,江西乐平人,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32岁,汉族,司机,江西乐平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罗某某、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5年8月24日晚上9:30时许,我在被告合伙经营的小煤窑挑煤至井下吊机处,被吊机吊到井口约15分钟,造成我左腿受伤,法医鉴定为伤残捌级,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只赔偿了我部分医疗费。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继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524元、营养费176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伤残补偿费x元、误工费4400元、伙食补偿费1800元、治疗费2000元,合计x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甲、罗某某、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们将原告送去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约x元。现在我们合伙开办的小煤窑已停产,经济比较困难。原告的医疗费我三人愿承担,我们只同意再赔偿原告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晚上,原告在三被告合伙开办的小煤窑做工。当原告挑煤至井下吊机处,无故被吊机铁绳扭伤左腿。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左膝关节皮肤、肌肉撕裂伤,腓总神经损伤,功能障碍。医院建议休息半年。原告伤势经乐平市人民法院法医评定为伤残捌级。由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评定为伤残玖级,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受伤后在乐平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42天,医药费6228.70元,购药五次计药费3604元,合计9832.70元(已由三被告支付)。在乐平矿务局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药费553.60元。住院期间三被告给付原告900元作为营养费和伙食费用,出院后被告又给原告1000元作为今后治疗费。原告做肌电图检查费21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0元、住宿费50元、第二次鉴定费380元、交通费220元、复印费26元,合计626元(已由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952.56×4为x.24元,住院护理费8.2×42为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8×42×2为672元,误工费14.10×(42+30×6)为3130.20元,营养费8×42为33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院诊断,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住院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被告合伙经营的煤窑做工,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暂不予采纳。原告可凭今后实际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原告出院后在个体诊所治疗费用2000余元,超出了被告支付的1000元继续治疗费限度,对于超出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甲、罗某某、潘某乙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553.60元、检查费21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费5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住院护理费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672元、误工费3130.20元、营养费336元,合计x。44元(含已支付19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0元,其他费用310元,合计1880元,决定由原告徐某某承担310元,由三被告潘某甲、潘某乙、罗某某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振中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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