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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辛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初字第32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男,1934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爱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男,1956年10月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爱莲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男,1961年9月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爱莲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丁,女,1966年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爱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爱莲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己,女,1975年1月出生于(略),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爱莲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庚,男,1979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现住(略)(系被害人王爱莲之三子)。

诉讼代理人廖某乙,男,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廖某庚,男,农民,现住(略)。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辛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太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红、廖某庚的诉讼代理人廖某乙、廖某庚,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辛驾驶赣x二轮红色摩托车由赣县往赣州市章贡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梅林大桥连接线3公里+800米处路段时,由于视线不良,将行人王爱莲撞倒在地,为了逃逸,被告人李某辛立即清理了事故现场,并将被害人王爱莲推至隐蔽处,致使被害人王爱莲受伤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经法医鉴定为:王爱莲系生前被摩托车碰伤后引起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6点多钟,王爱莲从现国道右的房子,挑着猪饲料去老房子喂猪。他和儿子廖某丙没等她吃饭,以为她在躲雨。次日早晨5点多,见王爱莲没回家,就沿路边找,后在国道底下涵洞中间找到了王爱莲的尸体。

2、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左右,他驾驶赣x面包车在梅林大桥往赣州方向行至国兴水泥厂路段时,见一辆红色摩托车撞到一行人,牌照是赣x,摩托车后面带了一个蛇皮袋。

3、证人廖某癸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多,王爱莲过老房子喂猪,到了7点10分左右,往他家路过时,问他借了一把红伞后回家。次日早晨5点20分左右,他看到借给王爱莲的红伞和喂猪用的潲水桶片在公路的斜坡上,他把这情况告诉了廖某甲,并在马路下面的涵洞里面发现了王爱莲尸体。

4、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他今年5月5日19时左右,回家走到桥上时,听到前方约500米的地方发出一声响,当他走到水泥厂与沥青路交接处,看到公路左边斜放一部红色摩托车,离车半米的地方有一包黄色蛇皮袋装着的饲料,撒落了3、4斤,一个20多岁男子正弯腰抱这包饲料。说明被告人李某辛肇事后在清理现场,被害人王爱莲此时不在事故地点。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某辛当晚7点多骑赣x红色摩托车回家,带了一包100斤的玉米饲料,饲料编织袋裂开了一条大缝,裤子膝盖跌烂了也擦破了皮在出血。摩托车大灯没有了,车头也歪了。李某辛讲摔了一跤。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前几天叫李某辛要去水东大饲料市场买饲料。

7、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李某辛是他摩托车修理店的学徒工,2005年5月5日下午4点多离店去水东饲料大市场拉饲料。第二天9点多,李某辛的摩托车仪表和大灯摔坏了,要换新的。交警来店里找李某辛时,李某辛跟他说撞到了人。

8、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李某辛案发时骑摩托车载着“康王”牌饲料(黄色包装)摔了跤,摔坏了仪表总成、前大灯后盖;被告人穿的黑色裤子膝盖处摔跤时擦烂了,深色衬衣沾有饲料及提取扣押物品情况。

9、赣州气象局证明,证实2005年5月5日赣州市区内18°C,5/20时出现雷暴并伴有降水。与案发时是雨天,被害人向廖某癸借了一把红伞的事实相符。

10、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害人王爱莲尸体与事故现场的距离及所在位置。

11、交通死亡事故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安全违法书,证明交警2005年5月6日8时05分接到报案后,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扣留了李某辛赣x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

1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爱莲尸体表面见头部、左胸壁部、左上肢等10余处挫伤、肿胀、皮下出血,左右下肢严重损伤;解剖见颅骨未异常,左前外7、8肋骨折,胸膜破裂,左右5—8肋骨折,左胸腔积血x。死者全身损伤符合被摩托车碰撞所形成。根据尸体多处骨折、胸腔积血、左右下肢严重损伤等情况分析,这些损伤不可能猝死,结论为死者被摩托车撞伤后未得到及时救治,最终死于创伤性休克。

13、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王爱莲出生于1936年10月7日(68岁6个月28天)、被告李某辛的出生年月日,且均为农业户口。

14、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辛撞人后怕后面的车子会压到自己和被害人就将被害人推至路边,再次返回清理现场时,触摸被害人鼻子呼吸确认其死亡后,推被害人王爱莲于路基下,说明被告人李某辛故意杀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辛驾车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将被害人推至隐蔽处,使被害人受伤后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某辛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辛故意杀人罪持异议。公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定罪不妥。在该案中,撞倒被害人时,被告人李某辛就用手触摸被害人的鼻子呼吸的办法确认其死亡。撞倒人后主观上也有报警救人的想法,但由于没有手机,四处无人,加之确认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李某辛怕后面的车子会压到自己和被害人就拉至路边,推着摩托车离开了现场。返回现场清理饲料时,再次触摸被害人的鼻子呼吸的办法确认其死亡后顿时想到把被害人推下路基的想法并实施。根据《解释》被告人李某辛没有隐藏被害人导致无法得到救助的客观条件。因此,被告人李某辛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对指控证据《关于王爱莲死亡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在该案中,被告人李某辛陈述明确认定被害人出事后就死了,所以被害人死亡的确切时间为该案的定罪量刑是非常重要的,该鉴定书没有明确的死亡时间,鉴定结论不完整,缺乏证明力。3、本案事实部分不清。根据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被害人王爱莲是推至路基下的。然而被害人是在公路涵洞的水中由被害人的老公廖某甲发现的,被害人是怎么到涵洞中的此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辛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评判如下:

1、证人廖某甲、廖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爱莲是去国道左边老房子喂猪。因下雨,被害人王爱莲曾向廖某癸借了红伞。次日凌晨,在公路下面的涵洞里面发现了被害人尸体。同时,红伞及潲水桶片散落在公路斜坡上,因此,可以认定被害人王爱莲受外力撞击后死亡,结合赣州市气象局证明,可以印证认定案发时为雨天。

2、证人李某壬、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梅林大桥往赣州方向至兴国路段赣x的红色摩托车撞到一行人,摩托车后面有黄色蛇皮袋装着饲料,地上散落饲料,一名十多岁的男子恋腰拖运饲料,因此,可以认定赣x红色摩托车为肇事车辆,被告人李某辛案发后已清理了现场,被害人王爱莲已不在事故地点。

3、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辛骑赣x红色摩托车带玉米饲料,摩托车大灯、车头等摔坏,饲料编织袋也裂了缝,被告人李某辛膝盖跌烂出血,说撞到了人,与公安机关案发后提取扣押的“康王”饲料、摩托车仪表总成、前大灯后盖、黑色裤子(右膝盖处擦烂)、深色衬衫(沾有饲料)等证据吻合。法医鉴定书进一步证实被害人王爱莲头部、左胸壁部、左上肢等10余处挫伤、肿胀、皮下出血,左右下肢严重损伤;颅骨未见异常,左前外7。8肋骨折,胸膜破裂,左后5—8肋骨折,左胸腔积血x,结论为死者全身损伤符合被摩托车碰撞所形成。根据尸体多处骨折、胸腔积血、左右下肢严重损伤分析,说明被害人王爱莲当时并未死亡,被害人是由于未及时救治,最终死于创伤性休克。该鉴定结论与现场勘查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吻合,程序合法,分析论证合理,应予采纳。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由,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辛两次用手触摸被害人的鼻子呼吸确认其死亡,是被告人李某辛根据生活经验得出的错误判断,没有科学依据。被告人李某辛肇事后未及时对被害人实施救治,也未采取电话报警、拦车呼救、叫人呼救等措施,完全放任被害人死亡发生的可能性,间接故意明显。综合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位置与事故现场的距离,说明被害人被撞后已被转移,也能印证被告人李某辛撞到被害人王爱莲后,第二次返回现场时,将被害人王爱莲推至路基下的陈述。因此,被告人李某辛从主观方面也随着其推未死亡被害人下路基而由过失转为间接故意。

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赣州气象局证明,证实案件现场及当时天气状况为雷暴伴有降水,被告人王爱莲借伞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人王爱莲尸体不是位于公路上的事故现场附近,而位于公路路基的涵洞内,被告人王爱莲撞击点与尸体发现处不一致,说明不能排除被害人死亡前或死之后被移动现象。

5、交通死亡事故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安全违法书,证明交警接到报告后,扣押被告人李某辛赣x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辛有驾驶资格,为赣x摩托车车主。

综上,上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交通死亡事故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安全违法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辛于2005年5月5日19时许,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赣县往章贡区X镇方向行驶时,将被害人王爱莲撞倒,为了逃逸,清理了事故现场,并将被害人王爱莲推于路基下,致被害人王爱莲未得到及时救治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情节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辛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提出因被告人李某辛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辛赔偿误工费9882元,丧葬费5929.98元,死亡赔偿金x.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95元,精神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王爱莲的户籍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及被告人李某辛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被告人李某辛在法庭上表示自己收入低薄,2004年骑摩托车撞到别人赔了3万元,家中仍欠债,无力赔偿。

针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人李某辛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致死他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应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合理,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被害人王爱莲死亡时为68岁6个月,已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抚养他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缺乏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辛驾车肇事后,为逃避罪责,先将被害人王爱莲拉至路边,第二次返回现场后,又将被害人王爱莲推至事故公路路基下,致使被害人受伤后未能及时救治而休克性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辛明知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害人王爱莲,可能导致被害人王爱莲伤后死亡的后果,却放弃救治的法定义务,而置被害人生命于不顾,不及时采取呼救、拦车、报警、拔打120等方式抢救被害人,还将被害人王爱莲推至公路路基下,使被害人王爱莲受伤后失去救治的机会,被告人李某辛这种完全放任死亡后果的行为,属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犯罪。此时,被告人李某辛的行为由交通肇事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辛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李某辛是在两次用手触摸被害人呼吸确信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清理现场,认为被害人死亡在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要求被告人李某辛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死亡赔偿金三万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一角六分,丧葬费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限被告人李某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廖某己、廖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定菲

审判员杨师雄

审判员张桦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候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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