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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信丰嘉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13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某某,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岳,江西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丰嘉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谢日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信丰嘉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信丰嘉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由信丰县交通局全体干部职工占51%股份和王水生占49%股份共同出资组建,于2003年8月8日成立。2003年8月11日,信丰县交通局、信丰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检测站和维修中心经营权围转让给乙方。检测站于1997年4月26日经江西省交通厅审核取得江西省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许可证,且于2003年4月30日经信丰工商局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水生。信丰嘉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中心于2003年12月31日经江西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摩托车、维修、检测),经营范围为客货车大修、总成大修、客货车维护、专项修理,但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只有汽车配件销售。

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所有的检测站和汽修中心交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为人民币80万元/年,按月缴纳即每月6.8万元,原告须在每月的25日前预缴下月承包金,否则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全部履约保证金;原告必须在承包前向被告交23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除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当年承包金10%的违约金,等。合同作了公证,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4年7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押金人民币23万元,并分别于同年6月7日、7月1日、8月4日三次共缴纳承包金人民币27。2万元给被告。

2004年5月23日,原告就承包经营期间二保合格证价格不统一,恶意竞争,相互压价及王水生不具经营条件却出具二保单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交通局长反映,并于2004年6月1日书面提出关于要求嘉兴公司及其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整顿车辆验审工作秩序、规范车辆验审管理的请求。2004年6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王水生董事违法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营业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将王水生出具二保合格证非法获利x元全部收缴为被告所有。王水生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该决定至今未执行。200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及信丰县交通局书面提出要求变更承包金的商函。同月22日,原告提出关于要求调减承包金的请求。

2004年7月30日信丰工商局嘉定分局对检测站进行专项检查,认为检测站没有参加2003年度企业年检,责令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但原告未停止承包经营。2004年8月5日赣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向检测站发出催款通知书,限其在10日内到该测试所拿取检定证书及缴纳2003年检定费8010元。2004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不具有经营权、没有依法获得信丰工商局的审批,没有营业执照、工商部门通知停止经营活动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3万元及赔偿因被告董事王水生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营损失。2004年8月26日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被告签发登记(封存)决定书,登记(封存)期限30天。原告自此未再经营,并于2004年8月29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通知。检测站和汽修中心由被告自己经营,并由被告向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中心交检测费8000元,向信丰工商局嘉定分局交罚款1000元。一审时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2004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予以准许。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发包的企业未经工商年检,计量仪器未经检定,在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催告的期限内仍未解决。因此,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汽车二保维修业务并非原告独家经营,原告认为王水生经营同类业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尚欠被告承包费x元应当支付。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作出判决:1、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解除双方2004年4月18日订立的合同。3、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3万元并从2004年7月26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5、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1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6、原告应付给被告承包费x元。上述执行条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判决后,双方不服,均上诉至本院。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嘉兴公司放任王水生的同类营业行为,违反了其高层人员限制从业的规定,王水生利用了检测站和汽修中心的资质条件,恶意竞争,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专有权利。法律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就是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规范,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合同没有约定营业执照、设备要先验审和检定才能发包,且不影响经营活动,而且这也是邓某某应尽的义务。邓某某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是催告。在即将进入经营淡季时,邓某某随意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以其所交的23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当年利润的10%计8万元共计31万元对嘉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和第五项。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要求上诉人嘉兴公司赔偿因其董事王水生从事同类经营而给邓某某造成损失x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王水生参与经营的新世纪汽运公司与邓某某的经营并无关联。该行业为市场开放性行业,就当地而言,从事该行业的远不止邓某某和王水生,王水生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性质是相同的。邓某某认为王水生利用其承包的检测站和汽修中心的资质进行经营,无事实依据。邓某某认为王水生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范的是公司内部的相关经营问题,不适用公司之外的承包经营问题。同时,邓某某要求将王水生相关经营的营业收入计为其损失额,在众多同类企业并存的情况下,依据也明显不足。故邓某某要求嘉兴公司承担x元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邓某某与嘉兴公司2004年4月18日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履行后次月,邓某某就提出工作开展困难,各经营点价格不统一,应取缔不具备条件的企业,王水生不能出具二保单。同年6月,邓某某提出要求调低承包金,不然无法承包。邓某某认为二保厂家鱼目混珠,二保维护的成本悬殊太大,恶性竞争,加上其缺乏经验,承包经营不堪重负。同年8月21日和29日,邓某某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嘉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从以上邓某某的一系列行为看,邓某某要求变更承包金条款直至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市场因素和管理的问题,而不是工商年检和技术部门的检定问题。事实上嘉兴公司接回后即正常经营,在交纳检测费8000元和工商罚款1000元后,该问题就已得到解决。合同约定检测和汽修中心生产经营和承包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邓某某负责缴纳,并由其负责确保资产完好。嘉兴公司据此认为营业执照验审及设备检测费应由邓某某缴纳,符合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原审判决认定嘉兴公司在工商年检和设备检测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和邓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动因。相反,邓某某拖欠承包费并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与嘉兴公司协商取得一致,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邓某某逾期交纳承包金,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到期经验收符合要求,嘉兴公司退回该保证金,否则由邓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视情节扣除保证金;邓某某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嘉兴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扣除全部保证金并由邓某某承担当年承包费10%的违约金。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嘉兴公司及时接回企业并继续经营,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同时邓某某拖欠承包费的时间不长,数额也不是很大,故本院对嘉兴公司要求按年度承包金的10%计入违约金总额的请求不予支持,2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则应由邓某某部分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不当。邓某某要求嘉兴公司赔偿x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作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4)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为:上诉人信丰嘉兴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邓某某的履约保证金23万元,由嘉兴公司退回给邓某某40%,计x元,并从200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退付利息。其余履约保证金x元及利息不予退还。

上述执行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其他诉讼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邓某某承担x元,嘉兴公司承担7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吴旭东

审判员吉庆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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