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萍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黄某甲之父。
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万龙山乡X村黄某光开设的南杂店内遇到被害人罗某某(盲人),发现罗某某腰间有一手机,即起意想将手机占为己有。上午11时20分左右,罗某某离开南杂店时,黄某甲尾随其后,当罗某某行至牛宕村X路段时,黄某甲见四周无人,即开口骗罗某某,要借手机打电话,被罗某某拒绝。黄某甲即用手抓向罗某某腰间的手机,遭到罗某某的强烈反抗,黄某甲在抢手机过程中两次将罗某某摔倒在地,最终抢走罗某某白色TCL折叠式手机一部,并携带至家中藏匿,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收缴。经芦溪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丙级。经芦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TCL折叠式手机一部评估价值为1091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抢手机照片、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1、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2、其作案后非常后悔,能认真反思罪过,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上午,上诉人黄某甲在芦溪县X乡X村一南杂店内遇到被害人罗某某(盲人),看见罗某某腰间有一手机,即起意占为己有。11时20分左右,罗某某离开南杂店,黄某甲尾随其后,当罗某某行至牛宕村X路段时,黄某甲见四下无人,即开口骗罗某某,要借手机打电话,被罗某某拒绝。上诉人黄某甲骗取不成,即出言以“打人”相威胁,并动手夺取罗某某腰间的手机,遭到罗某某的强烈反抗,夺取过程中黄某甲两次将罗某某摔倒在地,最终抢走罗某某的白色TCL折叠式手机一部(价值为1091元),并带回家中藏匿,案发后由其父黄某乙交公安机关扣押。经芦溪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走一部白色TCL折叠式手机的经过情况。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与罗某某在其经营的南杂店闲谈及黄某甲在罗某某离开后随即离开南杂店等情况。
3、证人黄某乙(黄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其在家中发现一部手机,随后其通知公安人员扣押了该手机。
4、被抢手机照片,证实被抢手机的有关情况。
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8、上诉人黄某甲的相关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犯罪时未成年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上诉人请求再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糜婧
审判员刘树平
审判员胡干成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严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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