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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口的路边盗窃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价值1680元)。王某于2010年5月31日将该电动车内电瓶以300元价格卖给他人。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价值16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非法所得3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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