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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洲正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7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洲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上海洲正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文康,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矜,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魏某。

上诉人上海洲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洲正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洲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诸文康,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青浦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何矜,原审第三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魏某原系洲正公司员工。2003年10月24日上午,洲正公司车间主任安排魏某外出送货,魏某送货完毕后回到公司生产车间继续上班。下午2时许,魏某在从事切画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经同济大学附属铁路医院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4年11月22日,魏某向青浦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12月3日,该局受理了魏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洲正公司发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2005年1月26日,青浦劳动保障局作出了青劳保认老[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魏某于2003年10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洲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青浦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依据不当为由撤销了青劳保认老[2004]X号工伤认定书。2005年6月23日,青浦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青劳保认老[2005]X号工伤认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魏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照《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工伤范围第(一)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第1种情形,即“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认定魏某于2003年10月24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洲正公司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青劳保认老[2005]X号工伤认定书。洲正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青浦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青劳保认老[2005]X号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2003年10月24日,魏某到洲正公司上班,先被安排外出送货,送货完毕后回到生产车间继续上班。下午2时许,魏某在切画过程中右手拇指被机器压伤,该伤害符合原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第1种情形,故对魏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青浦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青浦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的青劳保认老[2005]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洲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洲正公司上诉称,魏某的本职工作是外出送画,当天无人安排魏某切画,是其擅自到切画车间上机切画造成受伤,故魏某不是在从事公司日常工作或者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受伤的,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辩称,魏某是在上班时间,在切画车间从事切画工作时受伤,其所进行的切画工作是上诉人的日常工作,故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认定工伤的情形。魏某是否属擅自上机切画,不是工伤认定的要件,不影响该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1、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放射科诊断报告;2、魏某提供的吴会雨书写的证明,吴会雨、李晓东、王懿的证明,销货清单和销货日报表,王亮文、孙建民、李彬的证明;3、洲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4、被上诉人分别对魏某、吴会雨、李晓东、郑某、孙建民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5、洲正公司生产车间现场组图。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劳动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认定原审第三人魏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在从事切画这一公司日常生产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其情形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魏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魏某本职工作是送画,其受伤是因为其在无人安排的情况下擅自上机操作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公司岗位设置及魏某工作岗位、工作职责范围的书面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魏某在上诉人处仅从事送画工作,故不能认定切画不是魏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况且,魏某当天是否擅自上机操作,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其是在完成公司日常工作中发生事故,是为用人单位上诉人洲正公司付出劳动,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洲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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