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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号 (2005)饶中刑一初字第30号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饶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婺源县人,务农,家住(略),系被害人李秀英的丈夫。

被告人俞某乙,曾用名俞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小文化,务农,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界和,江西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正、林钰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被告人俞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界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乙与同村村民李秀英夫妇自2003年下半年起,因“六合彩”发生纠纷,为此俞某乙心中积恨已久,产生了想杀死李秀英的念头。

2005年4月20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乙在家中听到李秀英丈夫俞某甲与人相邀进城的说话声。6时许,俞某乙便起床出门去李秀英家,在进入李家大门时,俞某乙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先推开大门进入李家堂前,之后将大门关好,又推开门进入李的房间。被害人李秀英闻声从床上爬起来质问俞某干什么,并当面拒绝了俞某自己要钱的要求。被告人俞某乙当即用手上的木棍朝被害人李秀英的头部敲去,紧接着俞某乙将李秀英拽倒在地,并继续使用木棍击打李的头部,李一边挣扎一边叫喊,俞某乙即用被子捂住李的嘴,李挣脱后,俞某乙又用双手掐住李的喉部,见李秀英还有点动,便从梳妆台上拿起一个电瓶对李的头部猛砸数次,见李不再动弹后,俞某被子将李的头部盖住,然后返回家中。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俞某乙的供述、证人俞某甲、俞某琴、俞某仂、俞某香的证词、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科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俞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俞某乙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责令被告人俞某乙赔偿其被被告人损坏的脱水机一台计人民币14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俞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被害人欠他钱不还,并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俞某乙认罪态度好,无劣迹,这次是因赌博“六合彩”发生纠纷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希望酌情考虑对俞某乙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被害人李秀英夫妇曾多次到俞某乙处打“六合彩”,并在俞某欠下2000余元的帐未付。为了这将近2000元的出入,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俞某乙曾几次向李秀英索要这笔钱,但李秀英夫妇坚持自己的意见,仅付给了俞500元。俞某乙虽不同意,但又无法拿到李秀英夫妇的钱。因此,俞某乙心中积恨已久,并于2004年下半年产生想杀死李秀英的念头。

2005年4月20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俞某乙在床上听到李秀英的丈夫俞某甲与村民俞某仂二人邀伴进城的说话声。6时许,被告人俞某乙便起床来到李秀英家,在进入李秀英家大门时,俞某手从门口右侧的柴火堆上拿了一根柴火棍,然后推开大门进入李家堂前。之后,俞某乙将大门关好,又推开房门进入李的房间。闻声从床上爬起来的李秀英质问俞某干什么,并当面拒绝了俞某自己要钱的要求。俞某即用手上的柴火棍击打李的头部,然后抓住李的头发将其摁倒在地,并连续用柴火棍击打李秀英的头部。李一边挣扎一边叫喊“救命”,并用手抓被告人的脸部(耳边)和手部。俞某乙即用被子捂住李的嘴,在被李挣脱后,俞某乙又用双手掐住李的喉部,约二、三分钟后见李还有点动,便从梳妆台上拿来一个电瓶对李的头部猛砸数次,见李不再动弹后,俞某乙用被子将李的头部盖住,然后潜回家中。当日俞某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李秀英被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花去安葬费5000余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人俞某乙亲属支付1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作为补偿安葬费。

另查明:被害人李秀英死亡后的丧葬费为988.33×6=5929.98元,死亡赔偿金为2952.56×20=x。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俞某乙的四次供述,对其杀死被害人李秀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证人俞某甲的证词,证实其案发当天由县城回家后,发现李秀英已死亡在家,电瓶灯打碎在地上,即去报警。并证明其夫妻与俞某乙因打“六合彩”有矛盾的事实。

3、证人俞某琴的证词,证实其与俞某仂、俞某甲、俞某丙、孙某某等人相邀进城、俞某仂问俞某甲是否进城及俞某甲回应的声音附近邻居可以听见,特别是其与俞某甲家前面的住房及俞某乙家听得见的事实。该证词与俞某仂的证词相印证。俞某仂另证明,其与俞某甲等人约在5点25分许进县去的。

4、书证证实俞某乙进行“六合彩”开票业务所用的帐本。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俞某甲住宅内。婺源县公安局刑警于2005年4月20日10时17分到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提取到被告人俞某乙作案时所用的电瓶灯及破碎物、柴火棍等,以及现场遗留的血迹样本。被告人俞某乙的照片反映俞某乙手上皮肤有破损痕迹。与被告人俞某乙供述被害人当时有反抗搏斗行为的情节吻合。

6、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李秀英头部有多处不规则头皮创口,身上多处擦挫伤,结论死者李秀英系被扼颈、捂口鼻造成窒息而死亡,属他杀。

7、提取笔录,证实2005年4月20日14时20分婺源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俞某乙家提取俞某乙脚上穿的袜子一双、俞某手剪下的指甲以及解放鞋一双、外衣一件、外裤一条。

8、江西省公安厅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签定书。证实送检俞某乙袜子上的血来自李秀英。

9、辨认笔录,证实送检的袜子经被告人俞某乙辨认后,指出该袜子系其2005年4月20日脚上所穿的袜子。

10、被告人俞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与起诉书认定一致。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当庭陈述,被告人俞某乙的姐夫给其1000元作为补偿安葬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俞某乙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乙目无国法,因“六合彩”之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竟行凶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乙辩称被害人欠钱不还,不是减轻其罪责的理由。“六合彩”属赌博行为,应予打击,因为“六合彩”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不予支持和保护,故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俞某乙酌情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提出责令被告人俞某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5)X号关于公布该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要求赔偿脱水机损失141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同时其提出责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俞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5929.98元,共计赔偿计人民币x。18元(含已付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顺娣

人民陪审员江雪林

人民陪审员程曙民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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