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涡阳县供电某与李某军、涡阳县X镇江大行政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25  当事人: 杨某、李某军、吴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1)亳民一终字第86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供电某(以下简称供电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供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三,供电某用电某股长。

委托代理人:葛会民,涡阳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军,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李某自然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电某(以下简称电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全,电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涡阳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涡阳县X村(以下简称江大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江大行政村主任。

上诉人供电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阳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应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三、葛全民,被上诉人李某军,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全、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大行政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7日下午,李某军8岁的女儿在本村西头电某线杆玩时,触换到电某线杆的拉线,触电某成休克性死亡。该村供电某路是1987年群众集资,由当时的城东电某站负责安装,1999年上半年由供电某城东供电某招聘人员进行整改,1998年以前的电某由行政村支付工资,1998年以后由供电某城东供电某支付。2000年4月份电某在该村架设了电某线路,与供电某电某杆平行距离在1.1米至1.5之间。原审认为,供电某既是供电某业,又是本县的供电某理部门,负责电某供应与电某设施的维护、检查验收工作。但其并没有履行应尽职责,对此次事故应负直接责任。电某在架设通信线路时与早期架设的低压线路平行距离较近,应当预见在特殊天气可能与低压线路相挂轻信可以避免,对此也有过错,应付同等责任。第三人虽是集资办电某权单位,但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X村电某管理意见通知的精神其人、财、物已纳入县级供电某业的统一管理,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军在此次事故中不可能预见到两线路在300米外相交,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故原审判决:一、电某、供电某赔偿李某军之女死亡赔偿费18887元,丧葬费800元,交通费125元,误工费460元,计某民币20272元。二、电某、供电某赔偿李某军精神抚慰费10000元。上述款项计某30272元,按5∶5分担,电某、供电某各承担15136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电某、供电某各负担605元。

宣判后,供电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责任分担有错误,本案涉及供电某路是江大行政村集资所建,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没有办理移交,该线路也未整改,我局不是供电某路的架设者,也不是供电某路资产的所有者,不应承担责任,电某违章架线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江大行政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某军未尽监督之责,也应有一定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军辩称,小孩触电某死,我没有责任。另一被上诉人电某辩称,上诉人称我局“违章架设通信线路,是导致李某军之女触电某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所安装的通信线路均符合规范要求,而非违章架设,上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军也应有一定责任,另外,原判决对赔偿费用有重复和加大的一面,为此请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供电某路的安装、维护管理者承担主要责任,去掉重复与加大部分费用。第三人江大行政村未提供答辩。

上诉人供电某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00年9月18日江大行政村X村电某,电某线路现场勘察图;

2、现场照片;

3、第三组证据8份,1李某义的问话笔录,2李某良的问话笔录,3王某平的问话笔录,4李某芳、李某心、李某伟三人的问话笔录,5调查孙少杰的笔录,6调查王某林的笔录,7涡阳县X村电某资产登记表1999年10月26日,8涡阳县X村配电某建设申请报告2001年5月10日;

4、2001年5月10日江大行政村申请报告;

5、涡阳县供电某涡供电某(2000)28号文件。

被上诉人李某军为抗辩上诉人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为办理其女儿死亡一事所花的车费票据(原卷第23—24页),计125元;

2、2000年9月19日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死者李某娃系触电某成的休克性死亡(原卷第19—20页);

3、第三组证据10份,2000年9月25日江大行政村证明一份,2000年10月10日江大行政村证明一份,3李某才、李某艳、李某回、李某祥、李某夫、李某心、李某芳、李某勤八人的证人证言,其说明的内容为证明李某军的身份及证明看护李某军女儿(原卷第34—43页);

4、城东供电某安全包保某同(原卷第21—22页);

5、2000年3月31日王某林3000元风险金及涡阳供电某收据(原卷第60页);

被上诉人电某为抗辩上诉人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现场照片11张(原卷第25—27页)。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7日下午一时许,被上诉人李某军8岁的女儿李某娃在本村西头路口电某线杆附近玩时,触摸到电某线杆斜拉线时,被电某倒,在送往医院抢救的路途中死亡,经涡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为触电某造成的休克性死亡。李某军为女儿之事花车费125元。江大行政村的供电某路是1987年群众集资,由当时的城东电某站负责安装,1998年以前江大行政村X村电某的工资,1998年以后村电某经供电某城东供电某招聘,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供电某路的检查维修,其工资由城东供电某支付。1999年9月28日安徽省经贸委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X村电某管理意见的通知》制定了《安徽省加快农村X村电某管理实施方案》,涡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转发县经贸委、计某、物价局、三电某、供电某五单位制定的《关于加快全县X村电某改造、实现城乡用电某价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2000年上半年要全面完成全县X村电某资产的移交工作。2000年4月份电某在该村架设了通信线路,电某的电某杆与供电某的电某杆平行距离在1.1米至1.5米之间,从电某路与电某线路有交会点。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交通费票据、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军的女儿触电某亡,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供电某既是供电某业,又是本县的供电某理部门,负责对全县境内的电某供应和用电某施的维护、保某、检查验收工作,但其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负有直接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电某在架设通信线路时与早期架设的低压供电某路距离较近,使两线相挂,致使斜拉线带电,导致李某军女儿电某死亡,也有过错,应负同等赔偿责任。第三人江大行政村虽是集资办电某单位,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发[1999]2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99]40号)及涡阳县人民政府(涡政[1999]85号)文件精神,其人、财、物已纳入县级供电某业统一管理,对此第三人江大行政村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军不可能预见到电某的电某拉线带电;故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供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徐全义

代理审判员杨某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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