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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王某某、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长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培毅,上海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系地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佑,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钱某某、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二(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培毅,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颖,沪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2年9月25日,钱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本市X路X弄X号X室自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0,725元(人民币,下同),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9月26日前支付房款110,725元。甲方于2002年10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签约次日,王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王某某除支付钱某某3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予支付。2003年3月5日,王某某、沪中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王某某以127,310元的价款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沪中公司。次日,沪中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钱某某遂诉至法院。

原一审法院认为,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钱某某、王某某均应恪守。钱某某已按约交付房屋,王某某理应付清房款,现王某某无法证明已将系争房款全部交付钱某某,应视为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构成违约,钱某某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转让价为120,725元,故王某某尚应支付钱某某房款90,725元。钱某某诉称王某某系沪中公司职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钱某某要求沪中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某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于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房款人民币90,725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0,72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0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6.20元,由钱某某负担273.40元,王某某负担3,582。80元。判决后,王某某提出上诉。

原二审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某坚持称钱某某已收到全部房款,为此仅提供收据的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某上诉认为其已将全部房款付给中介公司,因该付款方式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不能构成王某某可不再向钱某某支付房款的抗辩理由,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清房款之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某认为:系争房屋实际由钱某某转让给案外人上海荣威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此后签订的甲乙双方分别为钱某某和王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荣威公司委托的中介公司上海万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钦公司)具体操作,王某某已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支付万钦公司,由万钦公司转交荣威公司后支付钱某某。王某某与钱某某之间并无系争房款的直接往来,钱某某起诉主张王某某仅支付其房款3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王某某已取得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出具的《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原判对王某某提供的,由钱某某出具给荣威公司能够证明钱某某已收到房款30,000元和55,000元的两张收条不予认定,所作判决依据不足;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某则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沪中公司同意王某某的意见。

经本院再审查明,2002月9月23日,荣威公司(甲方)与钱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甲方,转让款为95,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即支付乙方定金30,000元,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凭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收件收据)再付55,000元,户口迁出交房时再付10,000元结清全部余款。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房价作为甲方买断价,甲方出售上述房屋的价格与乙方无关,乙方均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当日钱某某收到荣威公司支付的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荣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2002年9月25日,案外人万钦公司制作了甲方为钱某某、乙方为王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盖有双方私章)其中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自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0,725元,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9月26日前支付房款110,725元。甲方于2002年10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割。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0。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当日钱某某又收到荣威公司支付的房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荣威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王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于2003年3月5日与沪中公司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某以127,310元的价款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沪中公司,同年3月10日房款一次付清,现系争房屋已交付沪中公司,沪中公司也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钱某某于2004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双方约定沪中公司仅支付其房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沪中公司支付剩余房款97,310元及利息20,000元。后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得知系争房屋经过两次买卖,遂于同年9月27日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以同样理由要求王某某支付余款97,310元及利息,并由沪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王某某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住房转让协议书》、钱某某向荣威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条等原件。本案申请再审复查听证过程中,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艳(钱某某之女)对《住房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对两张收条上所加盖的钱某某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两张收条上的章不是钱某某本人所盖,而是由荣威公司人员所盖。同时,曹艳表示《住房转让协议书》上钱某某的名字由其代签,复查听证时其与王某某系初次相见。

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钱某某表示应给付的房款不得少于80,000元,王某某则认为最多可补偿对方20,000元。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王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表示自愿补偿钱某某20,000元,该款已交付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时,旨在追求“法律真实”,并最大限度的接近“客观事实”。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钱某某与荣威公司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是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的转让系因《住房转让协议书》所致,而非因甲乙双方分别为钱某某和王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转让的实际经手人钱某某之女曹艳,在本案复查听证中表示与王某某系初次相见,也印证了上述事实。钱某某以收条上的印章不是其本人所盖,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印章应由本人保管的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钱某某的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当事人举证的法律规定,钱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房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钱某某起诉时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原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系案外人持有,其未能在一审中提供,属有正当理由,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钱某某出具的两张收条显示的收到房款的金额及时间均与2002年9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不符,而与《住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相吻合,况且,王某某也不可能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2002年9月23日,已支付钱某某30,000元。

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已经由钱某某与荣威公司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书》予以转让,钱某某明知并认可该房屋在荣威公司受让后将再行转让。钱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无房款的直接往来,现该房屋已交付沪中公司,沪中公司亦取得房地产权证。钱某某在系争房屋已转让近两年时诉至法院,后通过法院出具的调查令才将王某某列为被告追讨剩余房款,此行为既与常理不符,又有违诚信原则。钱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一、二审仅凭钱某某自述即认定王某某尚有房款未向钱某某付清,所作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现王某某自愿补偿钱某某2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钱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房款人民币90,72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上海沪中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王某某一次性补偿钱某某人民币20,000元(此款王某某已交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712。40元,由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审判员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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