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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华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刑一终字第95号

江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外号“月亮癞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4年12月2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4月6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抚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华某某,听取辩护人付某、黄某甲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抚州市临川区城外剪子口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

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抚纺门口、临川区政府旁等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多次向被告人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0余克。

2004年6月25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抚州市长途汽车站,从赣x客车上领取一个从广东省揭阳市托运过来、上写有“江西抚州小王某x”字样的纸箱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纸箱内查获藏于“林利源保婴丹”铁盒内的毒品海洛因202.85克。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共计53.15克。

200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华某某从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为以贩养吸,将海洛因分成每0.1—0.2克一小包,吸毒人员拨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后,被告人华某某先后在临川区城外、富宇宾馆、抚纺门口、临川区政府附近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癸贩卖海洛因80余克,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海洛因30余克,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海洛因1.5克,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向吸毒人员高某乙贩卖海洛因3.5克,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祝某丙贩卖海洛因5克,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0.8克,向吸毒人员李某戊贩卖海洛因5克,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杨某丁贩卖海洛因0.2克,向吸毒人员胡某己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黄某庚贩卖海洛因0.6克,向吸毒人员王某辛贩卖海洛因0.1克。

2004年6月26日,抚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缴获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为牟取暴利,竟大肆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特别巨大,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为以贩养吸,竟大肆向16名吸毒人员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毒品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将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一支和四发子弹放置家中,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累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他从未向他人贩毒牟利。公安机关在他家搜查到的50余克海洛因是供他自己吸食的,他在长途汽车上取得的200余克海洛因,是帮别人接货,而被抓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某某贩卖海洛因的数量应是202.85克,不是570克,一审认定郑某某向华某某、杨某分别贩卖300余克及20余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且也没有认定华某某贩卖海洛因300克。郑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属太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华某某在一审只承认向李某癸、钟某某、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六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8。6克,而一审法院认定华某某贩卖海洛因135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华某某只向李某癸贩卖海洛因12克,未向陈某、高某乙、祝某丙、吴某某、杨某丁、李某戊、胡某己、黄某庚、王某辛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1月份,上诉人郑某某在广东揭阳向一个叫“老七”(姓名不祥)的人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克后,带回抚州市,通过电话联系,在抚州市临川区城外剪子口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壬证言证实,2002年11—12月份,其通过打“癞子”(经辨认指郑某某)的手机,在临川区城外剪子口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癞子”购买了20克海洛因。

(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杨某在12张照片中指认郑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其2002年11月份开始贩卖海洛因,到广东揭阳找一个叫“老七”的人手上买了多次,有一次找“老七”买了100克,180元/克,其中卖给杨某40克,自己吸了一点,后来又给了杨某。

2、2004年4月至2004年6月,上诉人郑某某到广东揭阳或通过邮购的方法,向一个叫“老七”的人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通过电话联系,在抚州市抚纺门口、临川区政府旁等处,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多次向上诉人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00余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华某某供述,从2004年4月起,其要买毒品就用手机x拨打郑某某的手机x联系,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在抚纺门口、临川区政府旁等处,总共从郑某某手上购买了约300克海洛因,用于其贩卖和吸食。

(2)上诉人郑某某供述,他从2004年4月16日从南昌戒毒所回来,又想贩毒挣钱,便坐长途汽车到揭阳,用电话联系,找到“老七”,以180元/克,买了3万元海洛因回抚州,全部卖给了华某某。第二次是2004年5月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万元给“老七”,买了200克海洛因,他和“老七”说好,欠他的钱以后还,过了二、三天,“老七”用纸箱包好,通过长途汽车把货托运到抚州,这次的海洛因也是卖给了华某某。第三次是2004年6月份,通过农业银行汇款2万元,买了100克海洛因,也是“老七”用纸盒装好,通过长途汽车托运到抚州,货都卖给了华某某。其与华某某通过手机联系,以每克280元的价格,卖给华某某几百克海洛因。

(3)郑某某的手机x自2004年6月1日至26日晚19时14分止的通话单,以及华某某的手机x自2004年5月1日至6月24日的通话单证实,郑某某与华某某每天保持极为密切的电话联系。

3、2004年6月25日早晨7时许,上诉人郑某某到抚州市长途汽车站,从赣x客车上领取一个从广东省揭阳市托运过来、上写有“江西抚州小王某x”字样的纸箱时,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当场从纸箱内查获藏于“林利源保婴丹”铁盒内的毒品海洛因202.85克。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郑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共计53。1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赣x客车司机杨某善、售票员邓建辉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24日上午,其客车从广东汕头回抚州途经广东揭阳时,一个当地男子将一个纸箱交由他们托运回抚,并交代说核对纸箱上的手机号码无误后就交给来接货的人,当晚他们回到抚州,次日早晨7时许,一个约30岁的男子到其车上经核对手机号码后拿走了纸箱,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2004年6月25日扣押了郑某某的一个写有“江西抚州小王某x”的纸箱,查获了藏放于“林利源保婴丹”铁盒内的毒品海洛因;从郑某某的住所内查获用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十三小包。

(3)抚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结果证明,缴获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铁盒内的重量为202.85克,白色小塑料袋包装的十三小包重量为53.15克。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在纸箱内和郑某某的住所内查获海洛因的情况,且经郑某某庭审时辨认无误。

(5)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2004年6月25日早晨,其到抚州长途汽车站客车上取走其上线“老七”从广东揭阳托运过来的装有200克海洛因的纸箱;其手机号码为x,案发前,其又买了一个电话为x。

(6)原抚州市人民法院(1994)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1994年12月26日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2004年4月至6月期间,上诉人华某某从上诉人郑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为以贩养吸,将大部分海洛因分成每0.1—0.2克一小包,吸毒人员拨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后,华某某先后在临川区城外、富宇宾馆、抚纺门口、临川区政府附近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李某癸贩卖海洛因80余克,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海洛因30余克,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海洛因1.5克,向吸毒人员许某某贩卖海洛因0.3克,向吸毒人员高某乙贩卖海洛因3.5克,向吸毒人员朱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祝某丙贩卖海洛因5克,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海洛因0.6克,向吸毒人员李某戊贩卖海洛因5克,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杨某丁贩卖海洛因0.2克,向吸毒人员胡某己贩卖海洛因2克,向吸毒人员黄某庚贩卖海洛因0.6克,向吸毒人员王某辛贩卖海洛因0.1克。共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134.8克。6月25日上午,上诉人华某某正在向吸毒人员出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他从2004年4月开始,至华某某被抓为止,在华某某手上买海洛因,他通过用公用电话和x与华某某x联系,在临川区城外多次向华某某购买海洛因计80多克,价格是380元/克。他每天的吸量是0.5克。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4月至6月,她每天在“老哥”(经辨认指华某某)手上买200元,0.5克,是“老哥”送到她住的临川区富宇宾馆来,共买了2个多月,买了1万2千元左右,共计买了毒品海洛因30多克。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初,其通过用公用电话和小灵通x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临川区政府门口向华某某购买10次共1.5克海洛因,他每天的吸量是0.2克左右,100元-200元之间。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其通过用电话x打“老哥”(经辨认指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临川区政府门口和城外向“老哥”购买3次共0.3克海洛因。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其通过电话拨打x手机联系,向“哥哥”(经辨认指华某某)购买7次共3.5克海洛因,价格是每小包0.2克,100元。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至6月,其通过用电话x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临川区政府旁边向华某某购买10多次共2克海洛因。

(7)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份,其通过用公用电话与“老兄”(指华某某)x联系,在抚纺门口向“老兄”购买,每次2份货,一份货100元,买了25次共5克海洛因。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至6月,其通过用电话x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临川区政府旁边共向华某某购买2千多元共2—3克海洛因。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其通过用公用电话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抚纺门口向华某某购买3次共0.6克海洛因。

(10)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小时候和华某某住在一起,大家都认识,2004年5月至6月,他通过用公用电话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抚纺门口向华某某购买20多次,每次买200元,0.2克,花了5000多元,至少买了5克海洛因,他没有向别人买过。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从2004年5月17日开始,他几乎每天通过用公用电话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抚纺门口向华某某购买海洛因,共买了2克海洛因,他每天要注射0.1克海洛因。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其通过用电话x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临川区政府旁边向华某某购买2次共0.2克海洛因。

(1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5月至6月,其通过用公用电话打华某某的手机x联系,在临川区城外向华某某购买多次共2克海洛因。

(14)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实,其向华某某购买3次共0.6克海洛因。

(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6月,其向一个手机为x的中年男子购买了1次0.1克海洛因。

(1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癸、陈某、钟某某、许某某、高某乙、朱某某、祝某丙、吴某某、李某某、李某戊、梁某某、杨某丁、胡某己、黄某庚、王某辛分别在12张照片中指认华某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7)通话单据证实,华某某通过手机x自2004年5月1日至6月25日止与吸毒人员李某癸、钟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戊、梁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联系情况。

(18)公安机关侦破报告证明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9)上诉人华某某供述,其从2004年4月起,向郑某某购买海洛因后,自己吸食部分,将大部分毒品分成0.1—0.2克一小包,贩卖给李某癸80多克以及钟某某、许某某、梁某某等吸毒人员,还有很多吸毒人员其不知名或不认识,但他们会打其手机来购买毒品。

(20)(略)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4月6日判决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5、2004年6月26日,抚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上诉人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缴获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子弹四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华某某的住处查获一把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和四发子弹。

(2)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自制小口径手枪和子弹的情况,且经华某某庭审时辨认无误。

(3)上诉人华某某对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各犯罪事实中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他家搜查到的50余克海洛因是供他自己吸食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郑某某自2004年4月重新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后,直至其被抓获之日都未停止过贩毒行为,且是在到长途汽车站提取从广东买来的毒品的现场被抓获的,因而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证明郑某某藏于家中的50克海洛因是用来贩卖的。至于郑某某上诉提出他在长途汽车上取得的200余克海洛因,是帮别人接货的问题。经查,郑某某既提不出所帮何人,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从他家搜查到的50余克海洛因是供他自己吸食和从长途汽车上取得的200余克海洛因是帮别人接货的问题,不能成立。

关于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郑某某向华某某、杨某分别贩卖300余克及20余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也没有认定华某某贩卖海洛因300克的问题。经查,华某某虽然供述其在郑某某手里购买了300余克海洛因,但是,华某某系吸毒人员,在认定其贩毒数量时应扣除其用于自己所吸的部分,因此,华某某买进的毒品数量与卖出的数量不可能一致。查郑某某的供述,其贩卖给华某某的海洛因数量大于300克,因此,郑、华某人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对他们毒品交易的事实予以佐证,华某某自2004年4月至其被抓获止共贩卖海洛因134.8克的犯罪事实已被本院查实,华某某又始终供述其要买毒品就与郑某某电话联系,且只向郑某某一人购买毒品,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郑某某向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00克的事实存在。至于郑某某向杨某贩卖20余克海洛因的问题,经查,郑某某的供述与杨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杨某壬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的此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华某某未向陈某、高某乙、祝某丙、吴某某、杨某丁、李某戊、胡某己、黄某庚、王某辛等人贩卖毒品的问题。经查,从陈某等九名证人的证言来看,他们大多有向华某某购买毒品的次数,起止时间,每次买毒品的数量,一共花了多少钱,有的证人肯定没有向其他人买过毒品,他们均有辨认笔录,除个别不用电话与华某某联系的证人外均能准确地陈某华某某的电话号码,因此,此九名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且能与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华某某只卖了12克海洛因给李某癸的问题。经查,李某癸的证言证明,他自2004年4月开始,一直在华某某手上购买毒品,共向华某某购买海洛因计80多克,李某癸的证言与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还有李某癸的辨认笔录,二人的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李某癸向华某某购买了80克海洛因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条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暴利,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特别巨大,应从严惩处。上诉人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为以贩养吸,向众多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3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贩卖毒品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将发令枪改制的小口径手枪一支和四发子弹放置家中,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累犯。上诉人郑某某、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证据不符。其二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某某、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对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某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谢金龙

审判员方进进

代理审判员张文明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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