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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等诉社旗县下洼乡马蹄村民委员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32岁。

原告胡某某,男,26岁。

被告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

负责人万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社旗县X乡X村第5村X组。

负责人郭某彬(曾用名郭某堂)、郭某成,任该村X组长。

原告郝某、胡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蹄村委)、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5村X组(以下简称马蹄村X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蹄村委及被告马蹄村X组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水库承包及荒山承包协议书二份,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承包费,被告却确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书及荒山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上述二份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协议书(一)、承包协议书(二)各一份,证实2008年12月16日二被告将位于马蹄村X组的水库及荒山承包给二原告经营。

2、马蹄村X村民代表名单一份,证实该村X村民代表人数。

3、马蹄村委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实为二原告承包水库、荒山,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议定。

4、收条一份,证实2009年3月29日郭某某收胡某某现金x元。

5、下洼乡范庄X组范××承包马蹄村X组水库合同一份,证明该水库于2002年曾对外承包经营。

6、合同书一份,证实水库原承包人范××与马蹄村委负责人签订合同书放弃水库养鱼,限范群合在限期内将水库内鱼捕完。

7、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08年12月28日范××与二原告签订合同,范××将马蹄村X组水库承包权转让给二原告。

8、凭条一份,证明范××将水库鱼作价x元,由二原告接管经营。

9、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承包马蹄村X组水库、荒山是证人村里百分之八十的代表都同意。

10、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10月证人见二原告与马蹄村委党支部书记郭某某、村委副主任万某某、马蹄村X组组长郭某堂等一起说二原告承包马蹄村X组水库、荒山一事,后双方也签承包协议了,村里大部分人都知道。

被告马蹄村X村X组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水库承包协议书及荒山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其中水库承包区域位于臧庄东北角洞沟村北,总面积为200亩,其中水面面积150亩,附属面积包括水库周边100米内。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58年12月15日。承包费每年5000元,合同还对承包期间经营事项、灌溉用水,承包修建房屋、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约定。对荒山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1、对王保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西北角,东至水库北边黑石岭东流水沟,南至水库水边,西至山前向下流水沟,北至山顶,总面积600亩。2、对上庄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北边,东至夜猫沟岭南流水沟,南至洞沟水库水边,西至黑石东向东流水坡,北至上庄山顶,总面积400亩。3、对尖山寨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上庄山北边,东至山下河沟,南至夜猫沟南流水沟,西至山顶,北至后坡东西流水沟,总面积1700亩。4、对寨子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南边,东至洞沟村东向北河沟为界,南至洞沟村村边,西至山下耕地边,北至洞沟水库水边,总面积460亩。5、对龙门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偏东北角,东至山下南北河沟为界,南至缸庙南边河底,西至丁家坟河,北至小霸王山前林区边为界,总面积600亩。6、对后狼窝山的承包,该区域位于洞沟水库东北角,东至军里村东葫芦头山向西流水坡,南至山下耕地以上,西至长尾巴岭西河沟,北至后狼窝山顶为界,总面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58年12月15日。该合同还对承包费支付方式,在承包土地上修建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约定。两份承包协议书均有郝某、胡某某及马蹄村X组组长郭某彬、郭某成、马蹄村委党支部书记郭某某、村委副主任万某某的签名及捺指押,并加盖有马蹄村委印章。2009年3月29日郭某某收胡某某现金x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发生矛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议定,签订水库及荒山承包合同,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协议书及荒山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上述二份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胡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社旗县X乡X村洞沟X组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及承包协议书(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社旗县X乡X村洞沟X组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得干涉原告郝某、胡某某依法享有的水库、荒山承包经营自主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其他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社旗县X乡X村洞沟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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