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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9岁。

被告刘某,男,29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开办的面粉加工厂有业务往来,在2008年年底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面粉5000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面粉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0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面粉本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存有面粉。

2、原、被告面粉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面粉收存流转状况。

3、2009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面粉本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结算后原告在被告存面粉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给原告发新面粉本时已经算清楚,原告旧面粉本已作废,原告以自己注明“少算面粉5000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000斤面粉款,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被告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新面粉本有原告涂改添写痕迹,经询问,原告承认系原告本人添写“少算面粉5000斤”,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刘某的面粉加工厂提供麦子,由被告加工后向原告兑付面粉,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面粉本为凭,2008年底双方因业务来往发生争议,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新的面粉本,原告在新的面粉本上添写“少算面粉5000斤”,要求被告给予兑付,被告以该字迹并非被告字迹,且否认尚欠原告面粉5000斤,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业务来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存面粉本为凭,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在该凭证上面添加“少算面粉5000斤”,并以此为由诉请被告兑付5000斤面粉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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