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亳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涡阳县X村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村前李某然村。
委托代理人:姚继新,男,4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X镇。
原审第三人:陈某,男,1961年6月3日,汉族,工人,住涡阳县X镇雉河西路X号。
上诉人郝某因承揽加工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新,原审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按约定将款交给郝某,要求郝某转交给第三人,而第三人陈某在收款后没有按约定完工,责任在第三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要求郝某退款6540元,因该款系施工款应由第三人给付,但应扣除已贴瓷砖及安装窗框款项。郝某在约定时保证负责将工程施工完毕,故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因李某与第三人陈某结帐款1540元属李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郝某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郝某称第三人陈某已为李某房屋打好室内水泥地平,粉涮墙壁,做好走廓下台阶,建好装饰檐,安装门,因李某予以否认,郝某及陈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第三人陈某退还原告李某款5588元。(二)被告郝某对一项中的4048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郝某不服,以其是李某与陈某之间产生纠纷的调解人,并非担保人,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李某与陈某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给李某建两层楼房,后因李某资金未到位而停工,经郝某调解,双方再次达成建房协议。李某于1999年4月9日将现金5000元及同陈某结帐款1540元,合计6540元交给郝某,郝某于1999年4月12日将该款转交给陈某后,陈某为李某继续施工,其墙面贴部分瓷砖和安装四个窗户等,在施工期间,李某及其子与陈某之子发生纠纷直至撕打,使该工程再次停止施工。为此,李某诉讼到原审法院,要求郝某退还施工款6540元,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涡阳县价格事务所对墙面瓷砖及铝合金窗框作了评估,分别为392元和560元,合计95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某;
2、1998年2月26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3、1999年4月9日郝某所写收条;
4、1999年4月12日陈某所写收条;
5、经郝某调解李某与陈某所达成的建房协议书;
6、店集乡法律服务所处理李某父子与陈某之子打架一事意见书;
7、涡阳县价格信息事务所作出的涡价事估字(2000)17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郝某将李某按建房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转交给陈某,而陈某在收款后未按约定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要求退款6540元,应扣除已贴瓷砖及安装窗框款项952元后,原判认定由陈某退还款5588元并无不妥,但原判认定郝某在约定时保证负责将工程施工完毕,只有李某的陈某,无相关证据相印证,郝某对此亦不认可,且李某与陈某达成的建房协议中已注明郝某系见证人,故原判认定郝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不妥。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第三人陈某退还李某款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郝某对一项中的404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合计540元,由李某负担270元,陈某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张燕
代理审判员苏维丽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怀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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