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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刑一终字第51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樊某彬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樊某彬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逮捕。现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万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2月5日作出(2005)洪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万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并听取其辩护人罗某某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因讨厌樊某甲的儿子樊某彬(X年X月X日出生),便产生想害死樊某彬的想法。因其知道樊某彬经常喝酸奶,2004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用一根吸管捅进自家存放的毒鼠强鼠药,然后窜至樊某甲家的卧室门口,将吸管插入放置在该门边的最外一瓶“娃哈哈”酸奶中,尔后离开。下午5时许,被害人樊某彬嚷着要喝酸奶,樊某彬的姐姐樊某乙将放置在该门边的最外一瓶插有吸管的“娃哈哈”酸奶自己先尝一口后给樊某彬喝,樊某彬喝完酸奶后,即出现浑身发抖、抽搐等中毒症状,经送江西省儿童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31日晚11时许死亡。樊某乙也于当晚出现肚子痛及呕吐等中毒现象。

另查明,被害人樊某彬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万某某用去抢救费3384.4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因纠纷,采取投毒的方法,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万某某支付的医疗抢救费3384.42元、丧葬费5260.5元、死亡赔偿金x.6元,以上合计x。52元。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提出,樊某彬致死不是她造成的;她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陶某某故意杀人欠缺证据锁链,应定性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陶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上诉人樊某甲、万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增加误工费、交通费各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上午,上诉人陶某某用一根吸管捅进自家存放的毒鼠强,然后,窜至樊某甲家将该吸管插入一瓶“娃哈哈”酸奶中。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樊某彬的姐姐樊某乙将插有吸管的“娃哈哈”酸奶自己先尝一口再给樊某彬喝,樊某彬喝了该瓶酸奶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樊某乙出现肚子痛及呕吐等中毒现象,经治疗康复。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诉人陶某某供述,樊某彬家酸奶放置的地点与证人樊某乙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一致。

2、证人樊某乙证言证明,她是在家中卧室拿了一瓶插有吸管的酸奶给弟弟樊某彬喝,樊某彬喝了这瓶酸奶后出现抽搐、浑身发抖,后送医院抢救,与上诉人陶某某供述,她将鼠药装进吸管,尔后到樊某彬家中的卧室,将该吸管插入到酸奶瓶中的情节能相互印证。

3、物证检验报告结论:在送检死者樊某彬的肝胃组织及胃内容物、胃液中均检出杀鼠药毒鼠强成分。

4、(2004)南公刑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樊某彬系因毒鼠强中毒而死亡。

5、证人樊某乙证言证明,她是在家中卧室拿了一瓶插有吸管的酸奶,自己尝了一口再给樊某彬吃,随后她自己也出现肚子痛、呕吐,并到村医务所打针,与证人樊某丙(村卫生所所长)证言证明,2004年8月30日,樊某乙因头晕,肚子痛,呕吐,在他诊所打了两针、吊了几瓶盐水,他是按照中毒的方法给她治疗的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害人樊某彬中毒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万某某用去抢救费3384。42元的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当庭提供的江西省儿童医院的医药费清单和收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陶某某上诉提出,樊某彬致死不是她造成的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陶某某故意杀人欠缺证据锁链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陶某某供述的情节与证人樊某乙、樊某丙的证言以及物证检验报告、尸检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此,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陶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她有投案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是把上诉人陶某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不是其主动投案,陶某某归案后虽然多次交代了投毒的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又否认,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某因民事纠纷,竟将鼠药装入吸管,尔后插到樊某彬家的酸奶中,导致樊某彬喝了该瓶酸奶后中毒死亡,樊某乙尝一下后出现中毒症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因上诉人陶某某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针对的是特定对象,故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上诉要求从轻处理,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樊某甲、万某某虽然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些交通票据,但票据上的时间与案发的时间不符,二审期间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要求增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樊某彬没有收入,因此,上诉人樊某甲、万某某上诉请求增加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万某

审判员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00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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