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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都县银坑镇平安村红卫组、于都县人民政府管理中的其他行政行为案

时间:2005-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行终字第4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赣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于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欧阳好胜,于都县林业局干部。

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不服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的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欧阳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会议摘要是政府部门的一种公文文种,其功能是将某些会议的情况以文字形式进行的一种批露,使外界了解会议的精神,因此,会议记录摘要是公文文书而不是法律文书。被诉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7月14日编印的第20期会议摘要,其内容是对2004年7月9日银坑镇X村“寨上”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的情况,是对该次会议内容的披露,没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职权因素,因而该会议纪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以该会议纪要内容不实为由要求撤销会议记录第一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项、第4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的起诉。

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上诉认为,会议纪要是反映会议的主要精神和认定的事项,要求与会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和执行的会议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完全是一种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办公室编印的会议纪要的主题和第一点明显与事实不符,当时会议讨论的是采石补偿问题,根本未涉及山林权属的问题,山林权属已经解决,而被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指明维护于府字[1989]X号文件,明显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与法相悖,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会议纪要的第一点或发回于都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于都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对山林权属被上诉人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会议纪要提起诉讼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于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年7月14日编印的“银坑镇X村寨上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纪要”是对2004年7月9日调解会议内容进行整理的文字记录,反映的是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会人员对会议讨论内容发表的意见及会议讨论形成的决定等情况,它是对会议内容经文字整理后的一种内部公文,其本身并不具备行政裁决的性质,对外不具有行政拘束力,不具备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认为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一种可诉性的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都县X镇X村红卫组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甘传洲

代理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某瑞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毛敏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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