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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刑一终字第2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央储备粮泰和直属库出纳,家住(略)。系被害人龙某飞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龙某飞之子。

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泰和县粮食局干部,住(略)。系被害人龙某飞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泰和县粮食部门下岗职工,住(略)。系被害人龙某飞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央储备粮泰和直属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罗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吉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罗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听取辩护人杜某律师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3日,被害人龙某飞曾多次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丁。8月14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丁又接到龙某飞的电话,要张某丁到泰和县天弘宾馆405房,解决张某丁与其妻戴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问题,并声明如果张某丁不来,则后果自负。张某丁害怕事情闹大,便答应前往,并拿了一把水果刀藏于腰间,后邀上好友罗某戊于9点多钟赶到天弘宾馆,罗某戊则在405房外等侯。张某丁一进入405房,龙某飞便拿出其妻戴某某写的保证书给张某丁看,要张承认并在保证书上签字,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张某丁欲离开房间,龙某飞挡住房门并拿一把水果刀指着张某丁不准张离开,张某丁欲夺龙某飞手中的刀,龙某飞躲开并用刀砍向张某丁,张某丁用手挡住后当即抽出其藏在身上的水果刀朝龙某飞左胸部猛刺一刀。龙某飞受伤后流血不止,站立不稳,张某丁见状便打开房门喊罗某戊打电话叫救护车,并将自己的水果刀藏于走廊对面的403房卫生间下水管道处,后随同医护人员一起将龙某飞送至泰和县中医院抢救。尔后张某丁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龙某飞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10点多钟在医院死亡。张某丁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化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龙某飞系城镇居民。龙某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生有一子龙某甲,龙某甲出生于1999年4月3日;龙某飞的父亲龙某乙系泰和县粮食部门干部,龙某飞的母亲罗某丙系泰和县粮食部门下岗职工。龙某乙与罗某丙除龙某飞外还有一个小孩。出事后,为抢救龙某飞用去医疗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在与被害人龙某飞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对待,持携带的水果刀朝龙某左胸部猛刺一刀,并造成了龙某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张某丁作案后,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当中对其用水果刀刺被害人龙某飞这一重要事实情节避重就轻,没有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丁伤人后能积极实施抢救行为,且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判处。由于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罗某丙的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外,其它诉请合理,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罗某丙支付的医疗费400元、丧葬费5260.5元、死亡赔偿金x.8元、被扶养人龙某甲的生活费x.9元,合计x.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戴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罗某丙上诉提出,罗某丙年龄偏大,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应赔偿其赡养费;一审没判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持刀砍了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是有预谋,有准备的持刀杀人,手段残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张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龙某飞多次用刀砍张某丁,张某丁是在无法躲闪时,拔出水果刀,龙某飞扑过来时上腹部刚好顶在水果刀上,造成了伤害,他是正当防卫,没有伤害龙某飞的故意,且有自首的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被害人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张某丁接到龙某飞的电话,要其到泰和县天弘宾馆405房,解决其与龙某飞之妻戴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问题。张某丁答应前往,并拿了一把水果刀藏于腰间,又邀上好友罗某戊于9点多钟赶到天弘宾馆,罗某戊在405房外等侯。张某丁进入405房后,龙某飞便拿出其妻戴某某写的保证书给张某丁看,要张承认并在保证书上签字,遭到张某丁的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龙某飞用自带的水果刀砍向张某丁,张某丁躲开后,也抽出其藏在身上的水果刀朝龙某飞左胸部猛刺一刀,便打开房门喊罗某戊打电话叫救护车,并将自己的水果刀藏于走廊对面的403房卫生间下水管道处,后随同医护人员一起将龙某飞送至泰和县中医院抢救。尔后,张某丁在他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龙某飞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上午10点多钟在医院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约9点多钟,得知其所在的天弘宾馆405房有人打架,并看见有人受了伤,便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罗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钟,张某丁打电话告诉他,龙某飞要张去天弘宾馆405房,解决张与龙某戴某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问题。在去宾馆的路上,张某丁承认其与戴某某有两性关系。后随张来到天弘宾馆,他在405房门外等候,张进入房内,过了不久,张某丁打开房门叫他打急救电话,他发现龙某飞的身上有血,他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后,张某丁也随车去了医院。

3、证人袁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约8时许,龙某飞到她们所在的天弘宾馆405房开钟点房。后看见405房门外站了一人(罗某戊),不久得知405房内发生了打架事件,来到405房门口,看见地上有很多血,龙某飞满身是血,张某丁胸前有血,救护车来了后,张某丁也随同医务人员上了车。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在医院当班,接到急救电话后即赶到天弘宾馆四楼,见伤者的左胸处被刺一刀,流血不止,张某丁也随车去了医院,在车上,张某丁讲伤者是被一把水果刀刺到的。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对龙某飞进行抢救时,从龙某上衣口袋里发现了一张带血的保证书,后其将此保证书交给了公安机关。

6、证人曾夏平、欧阳清华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得知张某丁伤了人后,陪同张某丁到泰和县澄江派出所投案。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天弘宾馆405房,房内的地面及床单上可见血迹。在403房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处有一把带血的黄色金属柄水果刀。另外,法医学尸体检验证实,在被害人龙某飞的后裤腰内侧插有一把单刃水果刀。两把水果刀庭审时交于张某丁辨认,张某丁指认那把黄色金属柄水果刀是其伤害龙某飞的作案工具,另外那把水果刀是龙某飞的。经DNA检验,现场地面血痕、龙某飞裤腰部水果刀及在403房卫生间提取的水果刀上可疑血痕均为人血,均系龙某飞的血迹,并有刑事摄影照片佐证。

8、泰和县公安局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体表检验所见,被害人龙某飞只有左胸壁一处裂创,该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内锐外钝:经解剖检验该裂创创道深,致左侧第五、第六肋软骨骨折,穿透前纵隔、心包膜、右心室壁,止于右心室室间隔。据此,认为该裂创具有刺创特征,系锐器中单刃刺器所致,如匕首类。分析认为龙某飞的死亡原因系心包填塞致死,左胸壁刺创为致命伤。结论为:被害人龙某飞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中的单刃刺器于左胸壁刺入心脏内,导致心包填塞死亡,并有刑事摄影照片佐证。

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实,2004年8月13日、14日张某丁的手机与被害人龙某飞的手机有过多次通话。

10、上诉人张某丁对其于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钟,在天弘宾馆405房内与被害人龙某飞发生争执,并持携带的水果刀朝龙某飞身上刺了一刀,后将龙某飞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曾有供述在卷,且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龙某飞系城镇居民。龙某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生有一子龙某甲,龙某甲出生于1999年4月3日;龙某飞的父亲龙某乙系泰和县粮食部门干部,龙某飞的母亲罗某丙系泰和县粮食部门下岗职工。出事后,为抢救龙某飞用去医疗费4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发票以及一审的庭审笔录证实。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是龙某飞扑过来时上腹部刚好顶在水果刀上,造成了伤害,张某丁是正当防卫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龙某飞被刺断二根肋骨,并刺破心包,这一伤害结果,非龙某飞扑上去所能造成;而张某丁在接到龙某飞的电话要其去宾馆时,便拿了一把水果刀藏于身上,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持水果刀刺了他人的身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的此条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某丁系自首的问题,经查,虽然张某丁作案后,在他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一审庭审及其二审提审中对其用水果刀主动刺杀被害人龙某飞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这一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张某丁对其所犯罪行避重就轻,未能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张某丁属自首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丁在与被害人龙某飞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对待,持携带的水果刀朝龙某左胸部猛刺一刀,致龙某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丁伤人后能积极实施抢救行为,且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判处。张某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要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罗某丙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它诉请合理,一审法院均已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金龙

审判员方进进

代理审判员王丽君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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