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宝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天安国际大厦A座X单元。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徐某某,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中海航运公司,(x.A.,x],住所地40,x-x-CH-1206,x-x。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卢敏、戴某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宝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诚”)为与被告地中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航运”)、被告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船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两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深圳宝诚确认其为两案纠纷项下全部货物的真正合法权利人,并且在签署本协议之时已从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处收妥了部分货款合计15,000美元;
二、被告地中海航运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深圳宝诚支付40,500美元;
三、被告联合船代在两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深圳宝诚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给予被告地中海航运就两案纠纷向他方追偿所需的一切可能之协助,包括但不限于同意以原告深圳宝诚名义进行追偿、提供全套原始运输单据以及应要求提供有关情况说明;
五、本协议签署之后,除非得到被告地中海航运事先的书面确认,原告深圳宝诚不得在任何地点、以任何形式与两案有关货方达成和解;
六、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70.14元,由原告深圳宝诚负担40%,计人民币6,028.06元,被告地中海航运负担60%,计人民币9,042。08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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