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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与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凯祥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0-X楼。

负责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潘斌丰,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被告上海凯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05-X室。

法定代表人计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被告上海杰可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计某,董事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明,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托集团”)、上海凯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服饰”)、上海琴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海置业”)、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托房地产”)、上海杰可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可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潘斌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凯托集团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03年6月11日,向被告凯托集团发放了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1日至2004年6月10日。同日,被告凯祥服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在被告凯托集团偿还了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后无法全额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凯托集团、凯祥服饰就剩余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限为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8月31日,并追加被告琴海置业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同时,由被告杰可琳公司对借款中的人民币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04年8月31日,第一次借款展期到期,被告凯托集团归还了人民币450万元后无法全额还款,故原告与被告凯托集团、凯祥服饰、琴海置业、杰可琳公司就剩余人民币4,550万元贷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限为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2月28日,并追加被告凯托房地产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2005年2月28日,第二次借款展期到期,被告凯托集团归还了人民币300万元后无法全额还款,故原告与五被告就剩余人民币4,250万元贷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至2005年6月10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凯托集团于第三次借款展期后归还贷款人民币301万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凯托集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49万元;2、被告凯托集团支付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的欠息;3、被告凯祥服饰、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无现金归还,则处置被告杰可琳公司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我行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应按照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息方式计某;被告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只承担一般的保证责任;被告杰可琳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归还人民币7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保证合同;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四、借款展期协议;五、借款凭证;六、还款凭证;七、被告身份证明;八、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

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凯托集团签订编号为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托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按日计某,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率的调整和计某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和被告凯祥服饰、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分别于2003年6月9日、2003年6月10日、2004年8月31日,签订编号分别为x、x、x的《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04年6月1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3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万元。

2004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在被告凯托集团偿还了人民币1,000万元后无法全额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凯托集团、凯祥服饰就剩余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x-2004年(展)字第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限为2004年6月10日起至2004年8月31日止,年利率为6.039%。当日,原告和被告杰可琳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就2003年6月9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借款中的人民币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上海市X路X-X号X层、建筑面积为669.01平方米的房地产,并且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徐x的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

2004年8月31日,第一次借款展期到期,在被告凯托集团归还了人民币450万元后无法全额还款,原告与被告凯托集团、凯祥服饰、琴海置业、杰可琳公司就剩余人民币4,550万元贷款签订了编号为x-2004年(展)X号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限为2004年8月31日起至2005年2月28日止;年利率为6.039%。

2005年2月28日,第二次借款展期到期,在被告凯托集团归还了人民币300万元后无法全额还款,原告与被告凯托集团、凯祥服饰、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杰可琳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就剩余人民币4,250万元贷款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期限为2005年2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10日止;年利率6。336%。

被告凯托集团于第三次借款展期后仅归还了贷款人民币301万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托集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凯祥服饰、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杰可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凯托集团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凯祥服饰、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杰可琳公司均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被告凯托集团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凯祥服饰、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杰可琳公司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显属违约。被告凯托集团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称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与其承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祥服饰、琴海置业、凯托房地产、杰可琳公司应对被告凯托集团的还款义务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4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凯祥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琴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的上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凯祥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琴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凯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上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杰可琳纺织品有限公司协议,以其座落于上海市X路X-X号X层、建筑面积为669。01平方米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价款以人民币700万元为限。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700万元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杰可琳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若被告上海杰可琳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人民币700万元清偿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7,970元,均由被告上海凯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李盛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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