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廖某钅州、刘某某与廖某某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4-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上民一初字第38号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上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钅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X乡X村组。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廖某钅州、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钅州、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某因病不能行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被告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一九八九年农历二月二十一日过继给我们作继子并立下字据,约定被告随我们生活,由我们负责教育和为其娶妻,待我们年老后,负担我们的生活。我们按约履行了义务,而我们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年老多病无钱医治,被告却对我们置之不理,经村干部调解未果,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们二人生活费每月120元,医疗费按实际费用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二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是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是事实,继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基于婚姻关系产生;2、被告与二原告间不存在收养关系:①被告是在一九八九年农历二月十八日过继给二原告,时年已22岁,二原告在被告未成年时期未进行过抚养,过继后仅过7天被告就外出打工挣钱娶妻,婚后半年就被二原告赶走,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关系;②被告对二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但由于二原告的猜疑,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3、原、被告间过继字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是违法的;4、二原告的诉请违背了公平原则,二原告未尽义务,不能只享受权利,权利义务应相一致;5、承担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主体应为其四个女儿,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年幼时丧父,后随母改嫁与继父共同生活,由于继父在当地属小姓氏,其母怕日后被告难于立足,1989年3月18日(农历二月十一日)经人撮合,同意将时年22岁的被告过继给二原告作为养子,原告廖某钅州与被告之母赖世凤在原告当地村干部与族人在场,立下过继字,约定被告结婚事宜由二原告负责,二原告年老后由被告赡养,并享有二原告所有财产继承权。之后,被告即随二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一年多后,被告结婚,二原告为被告婚事出力出资,婚后半年多,被告夫妇与二原告产生矛盾,双双外出务工几年未曾回家。期间,因被告之妻在崇义剖腹产下一死婴,认为二原告未去探望并出资,又因二原告还将其为被告结婚时添置的17寸黑白电视机和收音机卖掉,加深双方间的矛盾。1995年被告夫妇生下儿子后回到家中,随后原、被告分家另炊,二原告分了部分财产给被告,房屋双方各半居住。逢年过节,被告会买猪肉等食品或拿钱给二原告。2003年原告刘某某患病(中风)不能行走,被告出资几百元为其治病,被告认为二原告对其抓药产生猜忌不满,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04年8月11日,二原告认为其年老体弱、多病,又无生活来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

另查明,二原告生有四个女儿,分别叫廖某秀、廖某娣、廖某娣、廖某凤,均已婚嫁。

本院认为,二原告是被告在困境下,经人撮合过继给原告,并担负起操办被告婚事的义务,给被告结婚提供资金、财物和住房等条件,履行了一个养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职责。被告在二原告年老多病时,也在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收养被告的目的,是为了年老后老有所养,被告当时也明白其应履行的义务,双方间共同生活了十几年,且周围群众也都认为他们是收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过继给二原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现行《收养法》生效之前,但没有与当时禁止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符合当时民间善良风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认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诉称其双方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理由成立。由于被告被收养时已经是成年人,二原告在被告未成年时,并未尽抚养义务,二原告要求由被告一人尽赡养义务,显失公平。二原告的四个女儿,是法定承担赡养义务的人,理应尽到赡养义务。因此,被告承担二原告生活费、医疗费的五分之一,治疗费凭医院正式发票据实按五分之一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廖某钅州、刘某某大米一十五斤、食油一斤、人民币一十五元,限被告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付清本季度给付义务;

二、被告廖某某按医院正式发票承担原告廖某钅州、刘某某医疗费的五分之一,限被告于实际发生费用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二原告承担五十元,被告承担一百五十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洁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