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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余某某、卢某甲等66名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与卢某乙、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侵害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二初字第77号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余某某、卢某甲等66名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吴某,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职工,住所地:武宁县水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余某某,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职工,住所地:武宁县水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表人:卢某甲,男,1950年7月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职工,住所地:武宁县水泥厂宿舍,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世前,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卢某乙,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武宁人,系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武宁县五七林场,身份证号:x。

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52年7月出生,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吴某、余某某、卢某甲等66位原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卢某乙、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侵害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某、余某某、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前,被告卢某乙和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朱某某均出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原武宁县水泥厂决定改为由全体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更名为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东渡三区一号。其中,原告66名职工以x元/股分别购得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股权55股,1997年5月相继取得该公司颁发的股权证。1997年6月至1998年2月,原告陆续领取股东红利5680元/股,1998年2月,由于水泥滞销,公司决定每股分发20吨水泥销售。

2002年,武宁县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对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由原法定代表人卢某乙牵头,承债式整体购买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重组新的企业实体。然而,被告卢某乙身为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经公司相关机构的任何决议也未曾向股东作任何明示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16日,擅自以公司名义上报《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其中认定:“对97年企业改制所发的股权证,股金已退回,股权证作废。”然后,被告卢某乙邀集另外23名自然人另行组建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接了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确认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2002年9月16日在《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认定“对97年企业改制所发的股权证,股金已退回,股权证作废”的行为无效。②确认原告97年企业改制对所取得的股权证直至2002年企业再次改制时仍然有效,原告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仍依法享有股东权益。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x元/股,并支付红利4000元/股,合计77万元整。

被告卢某乙辩称:被告卢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卢某乙是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0月10日,根据国家有关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规定,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武宁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卢某乙牵头买断了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产权,成立了私营性质的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而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已报经武宁县工商局注销。由此可见,鲁溪水泥有限公司与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在行政上不是隶属关系,在法律上不是合并、兼并或重组关系,因而,鲁溪水泥有限公司对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在与县经贸委约定以外的债权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并不是象原告所说的1997年被改制为私营股份制企业,并且原告在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已领取现金5680元/股,水泥20吨/股,于1998年4月13日董事会决定,所有股东全部退股。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公司股东权益,请求武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4日,原武宁县水泥厂进行股份制改革,采取职工自愿购股x元/股的形式,筹建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为:武宁县X村三区一号,设立了公司章程,公司性质为私营股份合作企业,同年5月10日收取原告66名职工股金55万元,其它职工29万元,合计84万元。1997年6月10日,武宁县经贸委同意将武宁县水泥厂生产经营性资产出售给原告企业职工,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宿舍、厂区土地)暂不出售,由改制后的水泥有限公司托管,双方签订《武宁县水泥厂整体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武宁县水泥厂资产总额x.25元,扣除离退休和现已办理内部退养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生活费及遗属生活补助等费用x.21元,实际出售价x.04万元,并由县国资局办理出具县水泥厂整体出售有关证件,并将出售价款x.04万元免息借给乙方(购买职工)使用5年。……”当时,由于改制职工购买资金不足,他们又以原武宁县水泥厂名义在武宁县工商银行贷款25万元,转为部份中层以上管理者的入股金。该私营股份制合作企业未办资产转移手续,也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1997年5月至1998年2月,每位入股职工以分红利(包括奖金)的形式,从帐外帐领取4280元,从帐内领取1400元。1998年3月26日,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以住所地:武宁县X镇X村,注册资金1000万元在武宁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确定该企业为国有性质,武宁县人民政府以武府字[1997]X号文件,同意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兼并武宁县林业水泥厂,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分为一厂(原武宁县水泥厂)二厂(原武宁县林业水泥厂)。1998年4月13日,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决定关停一厂,对下岗职工在原有领取5680元红利的基础上每人发20吨水泥“借清股金”,但并未明确是退回股金,后每位职工出具借条从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领取20吨水泥,折款6400元。

2000年4月29日,武宁县人民政府以武府发(2000)X号文件,同意县政府派驻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工作组《关于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一厂关停后请求清算核销部分资产的报告》,核销后一厂的资产总额x.80元,负债总额x.32元,净资产x.48元,该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土地、房屋等),核销后剩下来的财产,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并入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二厂财务核算,确保国家财产安全。2002年9月16日,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出台改制实施方案,确定该公司总资产4350.44万元,总负债4748.92万元,由该公司企业法人卢某乙等24名职工承债式整体购买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认为97年第一次企业改制时发出的股权证,股金已退回,并宣布股权证作废。2002年10月10日武宁县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武企改办字(2002)X号文件,同意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并通过武宁县国资局办理了资产划转手续,同年10月17日武宁县工商局批准注销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并同意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十六份,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七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宁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武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认定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是原告66名职工享有的私营股份制企业持有不同意见,由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即①1998年4月13日职工借水泥20吨,其中出库单联注明“抵股金”。②2004年8月12日,修水县委书记魏宏彬(原武宁县人民政府县长、县委书记)证实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1998年4月13日发给职工水泥20吨是经政府同意退给职工股金,对此,原告持有异议。原告认为提货联“抵股金”是被告后来补写,该证据不真实;证人魏宏彬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认为,经审查提货联“抵股金”三字,确实与提货联其它笔迹对比,不是一个人手笔,庭审时,被告卢某乙也认可了当时是为了不影响企业改制,对外不能称退股,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提货联“抵股金”是被告后来补写。证人魏宏彬的证词,由于被告不能说明证人魏宏彬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56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因此,原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1997年原武宁县水泥厂全体职工在进行股份制企业改革过程中,所有参股职工在明知资金不足,却仍以被改制企业武宁县水泥厂名义向武宁县工商银行借款25万元的虚假行为买断武宁县水泥厂,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该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正因为职工入股准备成立住所地为武宁县城东渡三区一号的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购买股金总额不足,该公司后来没有经县国资局办理有关产权、证件转移手续,也没有取得武宁县工商局核准该公司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律地位,所谓成交价x.04元也没有上交武宁县国资局,该次企业改制违反了1992年国家体改委等部门下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改制前后的产权、员工身份并没有改变,改制的第二个月职工就以分红利的形式发奖金,实际上股东没有履行股份制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确定该次改制是不彻底的,只不过是一次名称的更换而已。尤其是1997年武宁县人民政府将二厂(原县林业水泥厂)兼并到一厂(原县水泥厂),并注册资金1000万元,于1998年3月26日成立住所地为武宁县X镇X村新的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仍然认可了原武宁县水泥厂的存在,并没有认可原告66名职工在该企业中存在入股金,政府部门和社会也没有认可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是属于1997年改制时职工持股的私营股份制企业,多年中,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更没有以私营企业性质进行管理和对外履行义务,原告对企业上述的变更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主张在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享有股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该主张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结论,1997年改制时职工集资入股金应属于企业内部集资性质,职工与企业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来,集资入股职工以帐外帐等违规方式,逐月领取现金及借出水泥,由于领款时未明确告之是退回集资款,且领出的现金中又包含了职工的工作奖金,故不能确认职工的集资款已退回;职工借出的20吨水泥,也已出具了借条,所谓提货联“抵股金”与事实不符,职工与企业之间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2002年职工代表大会原始记录也并没有集资款退回的决定,而被告卢某乙身为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后来承债式购买者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擅自决定该集资款已退回,是对原告66名职工合法权益侵害。因此,被告辩称职工集资款已退回,证据不充分,理由亦不成立,对被告的该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2002年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是承债式购买1998年3月26日成立的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并且依法将该公司注销。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然而,被告鲁溪水泥有限公司与武宁县经贸委对原告66名职工的集资款并没有另行约定,因此,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卢某乙在整个企业的改制运作过程中都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不至于构成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要件,故被告卢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97年6月10日《武宁县水泥厂整体出售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请求确认“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2002年9月16日在《武宁县水泥有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认定对(97)年企业改制所发的股权证,股金已退回,股权证作废’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告96年企业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证直至2002年企业再次改制时仍然有效,原告的股东身份仍然存在,仍依法享有股东权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66名职工的集资款55万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承担8100元,被告武宁县鲁溪水泥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俊

审判员余某权

审判员柯松华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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