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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亿达电脑总汇与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达电脑总汇,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7-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2B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亿达电脑总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系案外人上海中星集团梧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其委托上海星彭经贸合作公司、上海卫兴建筑装潢中心转租给上海亿达电脑总汇(以下简称亿达电脑总汇),并同意亿达电脑总汇将上址房屋的底层约748平方米转租给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奇公司)。亿达电脑总汇、蓝奇公司及案外人上海美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亿达电脑总汇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蓝奇公司使用,房屋交付前由亿达电脑总汇装修,租期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2004年10月20日前作为蓝奇公司免租期,年租金人民币8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月租金70,833元,以上租金已包括物业管理费、水费、照明电费、空调费(柜台及专区照明电费由蓝奇公司自理),签订合同后三日内蓝奇公司支付押金70,833元,之后每二个月一付,先付后用,交付租金日为每两个月开始的第一天,合同期内,如由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应向受损方赔偿两个月的租金,如实际损失大于两个月租金则按实际损失赔偿,上海美仑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蓝奇公司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蓝奇公司支付283,332元及押金70,833元。蓝奇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发函给亿达电脑总汇,提出其决定于2005年3月4日终止合同,并要求亿达电脑总汇于三日内回复。亿达电脑总汇于2005年3月2日回函给蓝奇公司,表示同意终止合同,但时间为2005年3月31日,蓝奇公司可以在2005年4月3日前撤走一切道具和商品,并要求蓝奇公司承担违约金141,666元等。亿达电脑总汇称其还曾于2005年2月25日发函给蓝奇公司,要求其支付2005年2月19日至2005年4月19日的租金,又于2005年4月9日发函给蓝奇公司,称如终止合同,则应按双方于2005年4月8日谈及的方案,如继续履行,则可调整租金等,但仍要求蓝奇公司支付2005年2月20日至2005年4月19日的租金。蓝奇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两份函件。2005年4月19日,亿达电脑总汇又发函给蓝奇公司,蓝奇公司工作人员以负责人不在为由拒收。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拆开该信函,载明如蓝奇公司决定终止合同,应派人结清房租和水电费并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等。蓝奇公司称其与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至系争房处搬运柜台等,因亿达电脑总汇保安阻止无法搬运。亿达电脑总汇则认为蓝奇公司未明确告知要搬运柜台的事情,也没有委托手续,故亿达电脑总汇不知道蓝奇公司欲搬运柜台才予阻止。后蓝奇公司接亿达电脑总汇通知后即于2005年5月10日搬运柜台等物品,蓝奇公司出具证明书,委派该公司肖莹武去系争房屋清理收回,肖莹武于当日签署证明,载明蓝奇公司的物品已全部搬走。蓝奇公司支付的租金都是由亿达电脑总汇副总经理刘正生前去收取,蓝奇公司于2005年2月7日应刘正生要求支付了30,000元租金,亿达电脑总汇表示其原对此不知情,后才发现刘正生卷款逃走,亿达电脑总汇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但认为蓝奇公司未写明支票抬头导致刘正生卷款亦有过错。亿达电脑总汇称在蓝奇公司进场时亿达电脑总汇为蓝奇公司应承担的照明电单独安装了电表,起读数为0,电费按每度0.873元计算,蓝奇公司自进场营业起未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电费,上海星彭经贸合作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截至2005年5月9日,上海亿达电脑总汇一层电表读数为9,933度,由亿达电脑总汇付清。亿达电脑总汇认为蓝奇公司直至2005年5月10日在亿达电脑总汇的催促下才将柜台等物品全部搬走,故要求判令蓝奇公司支付2005年2月20日到2005年5月10日的租金191,249.1元(以月租金70,833元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41,666元、电费8,67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海亿达电脑总汇2005年2月20日至2005年3月4日的租金6,943元;二、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海亿达电脑总汇房屋使用费92,082.9元;三、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海亿达电脑总汇电费8,671.5元;四、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海亿达电脑总汇违约金141,666元;五、上海亿达电脑总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押金70,83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蓝奇公司、亿达电脑总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亿达电脑总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终止合同的日期应为2005年5月10日。双方从未对合同终止的日期达成一致,2005年5月10日蓝奇公司才在租赁房屋撤场,原审法院仅凭蓝奇公司的单方面要约就认定终止合同,不仅显失公平,而且与法相悖。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蓝奇公司支付给亿达电脑总汇自2005年2月20日至2005年5月10日的租金计191,249.1元。

上诉人蓝奇公司上诉称:蓝奇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后的清场与其因为终止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两回事,蓝奇公司承担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同时,亿达电脑总汇也应独立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物流公司不能搬走物品的后果;蓝奇公司委托物流公司搬运物品,积极履行了清场义务,而亿达电脑总汇认为蓝奇公司未偿付违约金和装潢损失,不让蓝奇公司委托的物流公司搬运物品,故应由亿达电脑总汇对3月4日以后截止5月10日共计65天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7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妥,应依据相似地段、相同房屋非营业用房的使用费确定;双方合同已于2005年3月4日终止,不同意支付期后的房屋使用费92,082.9元;关于电费按照亿达电脑免租期的约定,同意支付5,654。10元。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对亿达电脑总汇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蓝奇公司、亿达电脑总汇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合同期内,如由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应向受损方赔偿两个月的租金,如实际损失大于两个月租金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后蓝奇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向亿达电脑总汇发函提出其欲于2005年3月4日终止合同,并于2005年3月4日派物流公司前去搬运,因亿达电脑总汇保安阻止无法搬运,蓝奇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已单方终止合同,且蓝奇公司在单方面终止合同后即及时进行了清场,但遭到了亿达电脑总汇保安的阻止,亿达电脑总汇因蓝奇公司终止合同可以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阻止清场的行为显属不当,亿达电脑总汇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蓝奇公司支付使用费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蓝奇公司应支付电费的数额,双方租赁合同已约定柜台及专区照明电费由蓝奇公司自理,因蓝奇公司自进场经营至搬场完毕期间一直未付电费,而该用电数额因主要发生在双方终止合同之前,合同终止后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故蓝奇公司应按照上海星彭经贸合作公司2005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数额予以计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35元,上海亿达电脑总汇负担人民币4,1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由上诉人上海蓝奇电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8元、上海亿达电脑总汇负担人民币6,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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