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明某某与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一初字第401号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武宁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武宁人,农民,住(略)。

原告明某某与被告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虎、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2003年4月10日,被告与澧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建坪坑——田丘公路第二标段工程。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由原告组织劳力平整路面,1248米公路工程的工价为x元。后被告将工程分解,原告名下399米,余下包给另外两人。同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拔柴蔸时,摔到近20米的山坎下,经住院治疗1个月,花去医药费7259.5元、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就原告赔偿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x.96元(医疗费7259.50元、误工费3190.38元、护理费433.0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5352元,总计x.96元的百分之八十),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治疗过程中,有部分药品是治疗其他病,应按保险公司核定的5530元为实际医疗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摔伤。

为证明某自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与刘柏成签订的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某、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合同属实。由于被告认可,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2.对证人杨素才、明某道、明某华、明某兵的调查笔录各1份。被告质证称杨素才与明某道所说属实;明某华与明某兵记言中的“老板是曾某”不属实,其他属实。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认可部份予以认定。

3.武宁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某、被告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合法的资格证。经审查,此证据系原件,各形式要件满足,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关于原告的病情和治疗费用证明,澧溪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某、被告接帐收据。用以证明某告治疗和花去费用情况。被告质证属实,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有:

1.被告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原告质证属实。由于原告认可,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2.证人杨素才、明某道、汪祖辉、明某华各出具书面证明1份及徐能星、陈智元等4人共同出具证明1份。原告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3.被告陈述,在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501.4元系被告支出,并且此费用中至少有2盒排石口服液的钱(用于治疗原告原来结石病)。原告质证属实。对此陈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0日,被告曾某与武宁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坪坑——田丘公路第贰标段2+X号至3+X号承建合同书》,由被告承建此段公路。同年4月12日,被告曾某与原告明某某签订《清理岩石平整路面合同书》,由原告承担对该段公路的清理岩山平整路面的工作,工程总工价为x元。之后,原告邀集了数名村民施工。2003年7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靠近一陡坡约1米处掀柴蔸时,由于树根突然断裂,原告摔到约20米高的坎下。当日,原告被送至澧溪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左胸第二、八肋骨横断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03年8月5日,原告从澧溪中心卫生院出院。在此期间,原告花去医药费6041.50元,其中至少有2盒排石口服液的费用。经澧溪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2003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原告前往武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218元。两次共计7259.50元,其中501.4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索赔时,该公司确定原告适格医疗费为5430元,按80%理赔,保险公司给付4344元。2004年2月6日,经武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法医鉴定费350元。为治疗和法医鉴定,原告花去交通费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清理岩山平整路面合同书》,可以看出该合同的标的是原告对工程的岩石予以清理、路面予以平整后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劳务本身。虽然原告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亦有劳务,但此劳务仅在完成工作(即工程依约完工)后才能满足被告在该合同中的需要。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系依自己意志、为自己利益完成工作,被告并不对其予以领导或管理,双方是独立的契约关系。故原、被告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及原告与其他施工者报酬相当,不能否认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正如证人明某华在原告方的调查笔录中所言,系由原告为头,几个人共同承包了修路的劳力。原告为自己的合同利益工作而非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利益工作,在此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经济遭受损失,本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但是,被告不但自己没有承包工程资质,并且明某原告无相应资质而与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系选任上有过失,且这种过失应为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己无资质,在为自己的利益工作时粗心大意,不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以致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由于其中部分是治疗其他病,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治疗处方,并且保险公司在确认原告适格医疗费用后原告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为本次摔伤的医疗费用与保险公司确认的相同,即.5430元。

鉴于上述,本院确认原告共计损失为:医疗费543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352元(2676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4.64元(211元×14.24元/天)、护理费427.20元(30天×14.24元/天)、营养费90元(30天×3元/天),共计x.84元。应由被告承担30%,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已支付501.4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减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924.75元(x.84×30%-50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某某损失计人民币3924.75元。

二、驳回原告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810元,原告承担567元,被告承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兵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