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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胡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7岁。

被告:胡某某,男,60岁。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此案,本案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0日,被告经结算,欠原告货款7000元整,至今未清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欠款条。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开一个体经销种子门市部,被告经常到此进货。2003年12月20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元,当即向原告打了欠条,载明“欠现金7000元整”。欠条落款处签有被告姓名,写有欠款时间。后经原告追款无果,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7000元属实,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货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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