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湖富吉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家麟,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F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一曼,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中168-X号信德中心西翼X楼X号室。
法定代表人方志新,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波,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湖富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庆时代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冠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策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钢、李家麟,华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一曼、田波,冠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东湖公司从上海市东湖电影院收取的股权转让仲裁赔偿金中一次性向华庆公司退还人民币500万元,向冠策公司指定的国内收款公司退还人民币500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368,446元,由上诉人东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庆公司、冠策公司各半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海明
审判员徐川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毅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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