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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共刑初字第04号

共青城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南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永修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永修县人,文盲,农民,家住永修县八角岭八一分场系马组X号。因盗窃,于2002年12月2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两年六个月,后被送入洪都监狱劳改,2004年元月8日被共青公安分局押回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宁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盗窃,于2003年12月2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被送入洪都监狱劳改,2004年元月8日被共青公安分局押回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含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院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神根”(另案处理)用女式裤袜蒙面,采取捆绑手段,在干某某家抢得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钱江125刑红色摩托车一辆、金项链两根、现金100元。

1996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高天元(已判刑)在永修县X村X路段,对被害人李仕森拳打脚踢,抢得现金600元。

1996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江、张林、喻敬武(三人已判刑)在广东汕头市水仙园、玉兰园、石榴园盗窃陈秋琴等人皮衣4件,价值4200元。

200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戚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在安义县X镇政府院内,盗得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530元,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石鼻镇电信所院内,盗得灰黑色原野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910元。

指控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干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证人纪某、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江某永修县人民法院(199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江某武宁县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赃物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蒙面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涉嫌抢劫。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盗窃。要求依法判处。

对指控的上述罪名,四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进被害人家,指控自己人户抢劫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得知被害人干某某赌博赢了不少钱,即起歹念。当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提出到被害人干某某家行劫,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神根”均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五人骑摩托车来到共青二分场丁家,由被告人潘某某用携带的钢筋钳将被害人干某子屋后窗钢筋剪断,进入屋内。随后五人用女式丝袜蒙面。因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相识,由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及“神根”进入被害人干某某、郭某某卧室,并撕破被害人家的被单,对被害人干某某、郭某某进行捆绑、堵口、蒙眼,然后向两被害人要钱。威胁两被害人不告诉钱放在哪里,就将其小孩抱走,被害人郭某某在逼迫下,只好告诉摩托车锁匙、发票存放地点。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神根”在被害人干某某、郭某某家共劫去现金100元、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钱江125红色摩托车一部、金项链两根。因抢劫的摩托车在路上不能发动,五人便将车弃于一山坡上。当晚在返回途中,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神根”进行了分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手机一部,“神根”分得一根较细的金项链,被告人潘某某分得80元,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将另一根较粗的金项链进行销赃,获赃款2000元两人平分。劫取的现金已挥霍。在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及同案人“神根”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干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11月4日、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与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行劫及相关的盗窃事实。同案人“神根”在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了抢劫被害人干某某、郭某某家的时间、劫取的钱、物和分赃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还证实被告人潘某某进入了被害人屋内,但未进入卧室;

2.被害人干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00年4月23日晚,有五人蒙面到自己家里采取捆绑、堵口、蒙眼的手段,抢劫金项链两根、诺基亚6150型手机一部、钱江125型红色摩托车一部及现金等;

3.证人纪某、江某某、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证人赵某某告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被害人于卫平赌博赢了钱,案发后证人纪某、江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换诺基亚6150型手机,证人韩某某发现山坡上红色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6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李仕森、韩某驾驶赣x解放牌货车去永修梅棠,当车行至永修县X镇X村和平组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高天元(已判刑)驾驶建设60型摩托车超车,强行将李、韩某货车拦停。被告人王某某和高天元以被害人李仕森不让车为由,对李进行殴打并要李下车,李不敢,被告人王某某便捡起一块石头以砸车相威胁逼李下车。当被害人李仕森下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和高天元又对李进行殴打。被打后,被害人李仕森问被告人王某某和高天元是不是要钱,被告人王某某即说你给多少。于是,被害人李仕森提出自己没钱。接着,被告人王某某和高天元再次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用石头将李的头部砸破。被害人李仕森无奈只得问被害人韩某有没有钱,韩某100元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钱太少,反而打了被害人韩某,韩某分两次给了被告人王某某5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永修县人民法院对高天元抢劫案(1996)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关抢劫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江、张林、喻敬武(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广东汕头市水仙园、玉兰园、石榴园等地,由陈江某爬阳台,其他同案人在下面望风、接应、盗得被害人陈秋琴等人皮衣4件,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广东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江某人抢劫、盗窃案(1997)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关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在安义县X镇政府院内,盗得价值1530元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部。由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各分得赃款300元、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县X镇电信所院内,盗得灰黑色原野100型摩托车一部,价值1910元。被告人王某某销赃后,分得赃款300元。

2002年12月2日,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刑期分别从2003年9月12日至2005年3月11日、2002年9月12日至2004年3月11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武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盗窃案(200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关盗窃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蒙面人户,采取捆绑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殴打的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抢劫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入户抢劫,因被告人王某某、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和两被害人的证言均证实抢劫时被告潘某某已入户,只因认识被害人而没有进入卧室,因此,被告人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被告人人户抢劫,对私人财产及人身安全带来极大危害,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应依法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在抢劫后,又犯盗窃罪、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在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抢劫罪没有判决,故依法应对被告人戚某某、张某某所犯抢劫罪作出判决,再与盗窃罪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盗窃罪刑期,应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被告人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盗窃罪二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犯盗窃罪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即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盗窃罪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金火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彭春昱

二00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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