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浔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元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以每件33元的价格售给被告295件“北京二锅头”,共计货款9735元。被告验货后以资金不足为由欠下余款4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星期后送给我。时至今日,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并赔偿我为诉讼三次所花的住宿费、车费共497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欠4000元货款是事实,我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售给我的酒有质量问题,故我不同意给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带着龙府酒厂生产的“北京二锅头”来九江推销。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原告以每件3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95件,货到即付清货款。同年9月3日,原告将295件“北京二锅头”交给被告,被告只付款5735元给原告,对余款4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未注明还款日期。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2002年11月,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提出酒有质量问题,其被工商部门处罚。原告当即表示,若被告能提供处罚单他同意收回“北京二锅头”,否则被告应给付欠款。但被告未提供处罚单,且未经原告同意将所有“北京二锅头”全部销售。
原告提供2002年9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车票11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其三次到法院的费用4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货物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质量问题提出拒付欠款的抗辩,因其已将酒全部销售完毕,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程某某付清尚欠货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元珍
二00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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